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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1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建英与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英,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1民初853号原告:刘建英,女,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村民,现住清徐县。被告:XX,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村民。原告刘建英与被告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XX赔偿刘建英因XX损坏刘建英茶几的费用560元;2、请求依法判令XX赔偿刘建英因XX损坏刘建英电视机的费用2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7日XX与其父亲李连生到李建英家中,因家庭纠纷,在刘建英家中大打出手,XX对刘建英家中的茶几、电视机等进行了摔砸。事后,经刘建英报告清徐县公安部门以后,清源派出所的民警和刘建英共同将被XX砸毁的茶几、电视机等物品进行了物价鉴定,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经鉴定被XX砸毁的茶几价值560元,电视机由于配件无法配到仍然在太安电器服务部存放,无法修复。今刘建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XX赔偿刘建英茶几费560元和电视机的费用2500元,此诉以尽快裁决为盼。XX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是刘建英的女婿。2016年3月17日XX和刘建英因家庭纠纷在刘建英家中发生争执,XX将刘建英家中的茶几、电视机等物品砸坏,后刘建英向清徐县公安局报了案。2016年6月20日,清徐县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刘建英的茶几价值560元,郝晶晶的手机价值1430元,共计价值1990元。关于电视机,刘建英诉称其向物价部门申请鉴定过,物价部门让协商处理,李建英当庭表示不申请对电视机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刘建英提供的证据有:1.清徐县文源家电售后专用票,载明时间2014年6月3日,客户刘建英,产品名称海信电视,金额4300元;2.2016年8月16日清徐县太安电器经销部出具的书证,载明2016年5月1日前,清源镇派出所民警和刘建英来我店修理电视一台,但由于维修成本高于整机当前价值,所以暂定双方协商赔偿,不做维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XX将李建英家的茶几、电视机等物品损坏,侵犯了刘建英的合法财产权,李建英要求XX赔偿相关损失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茶几的损失,参照清徐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认定为560元;电视机的损失,参照该电视机的购买时间、价款、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折旧率等因素,酌定2000元。综上所述,XX应赔偿刘建英财产损失费2560元。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建英财产损失费2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茜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