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5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维纲与闵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纲,闵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010号原告:张维纲,男,1968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嘉明,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吉,女,1993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工业区。原告张维纲与被告闵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闵吉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闵吉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二、判令被告闵吉支付本金8万元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本息88,53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恋人,自2014年3月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行为,于2015年2月终止恋爱关系。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后以微信转账方式归还4万元。2015年2月20日经原被告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万元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3月15日归还,但至期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出于信任借给被告8万元,而被告毫无诚信拖欠不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闵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捌万圆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0日到2015年3月15日还清”。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在恋爱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终止恋爱关系后,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8万元,言明于2015年3月15日归还。现因借款已逾期,被告未履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诉讼中,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以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已归还借款5万元为由,将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闵吉向原告张维纲借款8万元并约期归还的事实,由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已逾期,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5万元,故被告尚应当向原告归还余款3万元。被告闵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维纲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闵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维纲本金30,000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闵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贵荣审 判 员 屈年春人民陪审员 卫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泽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