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贾某、王某1等与嘉峪关鑫泰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刘文改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王某1,武某,嘉峪关鑫泰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刘文改,黄某,陈某,董某,王某2,阎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2刑终68号原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经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辩护人胡丽曼,嘉峪关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经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上网追逃,当日向河南省伊川县公安局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单位嘉峪关鑫泰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改,系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人刘文改。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逮捕,2017年3月28日经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9月4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安庆路派出所抓获并予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2016年9月3日经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董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9月5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并予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2016年9月4日经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2。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2016年8月18日经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阎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嘉峪关鑫泰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人刘文改、黄某、陈某、董某、王某2、贾某、王某1、阎某、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6)甘0271刑初3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某、王某1、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和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31日,嘉峪关鑫泰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嘉峪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刘文改、李某,刘文改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15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刘文改、陈某;2014年3月13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刘文改、董某。经营范围:投资咨询服务。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鑫泰公司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以民间借贷或联合理财为名,以高息为诱饵,为甘肃永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永丰公司)提供担保,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王某某、赵某某等325名自然人吸收资金共计48350700元,至案发,尚有19140730.75元本金无法归还,并有18433651元对外投资款未收回。被告人刘文改作为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定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利率、还款期限等。被告人黄某、陈某、董某、王某2、贾某、王某1、阎某、杨某作为鑫泰公司公司副总经理、出纳、风控部经理、部门经理等,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口头宣传鑫泰公司经营情况,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到该公司存款。其中:2013年6月,被告人黄某到鑫泰公司上班,后担任副总经理,期间经其手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307万元,均未退。2013年3月,被告人陈某成为鑫泰公司股东之一并担任出纳,期间经手办理客户资金300余万元。2013年4月,被告人董某到鑫泰公司上班并担任出纳,后于2014年3月13日成为该公司股东之一,期间该公司吸收公众存款1900余万元。2014年4月,被告人王某2到鑫泰公司上班并担任出纳,期间经其手办理客户资金1500余万元。2013年8月,被告人贾某到鑫泰公司上班并担任风控部经理,期间经其手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228.5万元,均未退,非法获利560元。2013年10月,被告人王某1到鑫泰公司上班,后担任部门经理,期间经其手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53万元,均未退。2013年8月,被告人阎某到鑫泰公司上班,后担任部门经理,期间经其手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256万元,均未退,非法获利1000元。2013年3月,被告人杨某到鑫泰公司上班,后担任部门经理,期间经其手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164万元,均未退,非法获利620元。被告人武某明知他人汇款系鑫泰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私自将其中55万元赃款用于偿还债务,妨害公安机关对赃款的追缴。破案后,赃款全部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刘文改名下别克商务客车等,均系鑫泰公司出资购置,系该公司固定资产。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会计鉴定意见书,企业工商注册信息,被告人贾某、王某1、武某等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鑫泰公司未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以民间借贷或联合理财为名,允诺给予高额利息,变相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文改作为被告单位负责人,总揽全局,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指挥等作用,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某、陈某、董某、王某2、贾某、王某1、阎某、杨某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武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鑫泰公司和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文改的辩护人关于吸收存款数额、未退本金数额、非法获利金额等问题,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陈某、贾某、王某1、武某的辩护人关于上述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均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文改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陈某等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文改、武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某、陈某、董某、王某2、贾某、王某1、阎某、杨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黄某、贾某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董某主动退还全部工资收入,被告人武某退还全部涉案赃款,故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鑫泰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以被告单位鑫泰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30万元;以被告人刘文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万元;以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以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以被告人董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以被告人王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以被告人贾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以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以被告人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以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以被告人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对各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以返还被害人;鑫泰公司固定资产别克商务客车等,依法予以拍卖,以返还被害人。上诉人贾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辩护理由为,其吸收的资金属于特定对象,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意见为,其吸收的资金只有13万元,其余资金是别人为了拿提成挂在其名下的,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武某的上诉意见为,其将55万元用于偿还他人债务系退赃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于各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意见、辩护理由,经查,原审被告单位鑫泰公司未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以民间借贷或联合理财为名,允诺给予高额利息,变相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贾某、王某1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文改等人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上诉人武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工商登记资料、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印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一审判决根据各上诉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及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刑罚适当。故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事实及法律依据,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王某1在原审被告单位鑫泰公司任职期间,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文改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武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康 隶代理审判员 候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斌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