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刑终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姚小平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小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刑终56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小平,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阆中市。2005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07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小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渝0109刑初3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小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姚小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姚小平在重庆市北碚区见某某通讯集团重庆有线公司北碚分公司的通讯基站有电缆线遂产生盗窃故意。次日23时许,姚小平携带夹线钳、塑料袋等作案工具来到该基站,将铁塔上6根长度共计96米的天馈线夹断后盗走,后把烧去外皮获得的铜芯以人民币270元价格出售,所获赃款个人耗用。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32.8元。2016年10月27日,姚小平在重庆市渝北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丈量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碚发改价认(2016)35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口材料,证人廖某、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姚小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姚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姚小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姚小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姚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姚小平退赔被害单位某某通讯集团重庆有线公司北碚分公司被盗电缆线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一百三十二元八角。上诉人姚小平提出,一审量刑过重,且其父母年迈,需人照顾,请求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姚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姚小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姚小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姚小平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根据姚小平盗窃的事实、性质以及累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量刑适当。姚小平提出的其父母年迈,需人照顾,并非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懿代理审判员  郜志龙代理审判员  黄灵攀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黎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