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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415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女,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鄂F×××××号风神牌小型轿车沿襄阳市樊城区卧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卧龙大道“襄轴家园”门前路段,未安全驾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李某甲(殁年44岁)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倒卧在道路西侧靠近双实线第一条机动车道内。彭某某在车上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时,郭某驾驶鄂F×××××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对李某甲碾轧后,驾车离开现场。随后,危某驾驶鄂F×××××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陈某驾驶鄂F×××××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又先后对李某甲碾轧和推挤,造成李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某某积极协助医护人员救护伤员,并在现场配合公安民警调查。李某甲经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院区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事故中有主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甲步行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在事故中有次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事故中有次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危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事故中有次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事故中有次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的鄂F×××××号风神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其丈夫刘某,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襄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案发后,彭某某已与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李某丙、严某、李某丁、李某戊达成调解协议,由阳光保险公司襄阳支公司在彭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5399.25元,并已支付。此外,彭某某另行支付李某甲亲属人民币2万元,李某甲的亲属李某丙、严某、李某丁、李某戊书面表示对彭某某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彭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呼车受理单,查获经过,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员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证明书,委托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综合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证人李某乙、危某、陈某、郭某、胡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机关对其调查询问时,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后,另行支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万元,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建平审判员  张 挺审判员  冯少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泽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