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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民初17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与被告蒋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蒋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4民初1789-1号原告:蔡某。被告:蒋某。原告蔡某与被告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原告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共同成立了新疆沃华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占股30%,被告占股70%。因在经营理念上产生分歧,原告与被告就原告退股事宜于2015年8月3日经过协商,签订了《关于新疆沃华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两股东解散合作谈判内容》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32.46万元(含50万元的借款利息5万元及借款本金余额4.96万元;188万元的借款利息9.4万元及借款本金余额13.1万元),其余公司未收款归被告所有。当时被告承诺签订协议后五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但经原告一再催对,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24600元及利息。被告蒋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新疆沃华亮化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解散谈判内容》,事涉公司解散后的权利义务,双方发生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2、如本案属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管辖法院,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中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新疆沃华亮化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解散谈判内容》起诉的诉讼请求,没有涉及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事宜,应按普通的合同纠纷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蒋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衡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