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27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云南省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蒯艳琼、幸荣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省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蒯艳琼,幸荣伟,李国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748号原告云南省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职务:董事长。地址:云南省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南街17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乾坤,男,1980年10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女,1989年12月30日生,彝族,云南省临沧市人,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蒯艳琼,女,1987年2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幸荣伟,男,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李国栋,男,1967年9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蒯艳琼、幸荣伟、李国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蒯艳琼、幸荣伟、李国栋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申请,于2014年6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用途为汽车配件销售,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利率为6.37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同日,被告李国栋签订了《推荐承诺书》,承诺“如果因为创业贷款户违约,无法按时归还贷款,愿意承担还贷及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由被告蒯艳琼、幸荣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由被告李国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李国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身份材料,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材料,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1份、个人创业借款申请书,证实被告蒯艳琼、幸荣伟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蒯艳琼、幸荣伟就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达成一致并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5、推荐承诺书,证明被告李国栋作为推荐人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7、利息清单,证明原告对被告欠款利息的计算依据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蒯艳琼、幸荣伟系夫妻关系。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被告蒯艳琼申请,于2014年6月20日与被告蒯艳琼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蒯艳琼发放贷款80000元,用途为汽车配件销售,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利率为6.375‰,逾期罚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幸荣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李国栋签订了《推荐承诺书》,承诺“督促创业贷款户按照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规定的时限还款,如果因为创业贷款户违约,无法按时归还贷款,愿意承担还贷及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20日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后,被告蒯艳琼于2014年12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8000元,尚欠贷款本金72000元,2016年6月20日前利息已全部结清。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蒯艳琼、幸荣伟至今未偿还剩余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蒯艳琼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幸荣伟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捺印,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蒯艳琼发放了贷款,被告蒯艳琼、幸荣伟未按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本金8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蒯艳琼、幸荣伟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期内(即2016年6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已全部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蒯艳琼、幸荣伟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利率)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栋作为贷款推荐人在《推荐承诺书》中承诺“督促创业贷款户按照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规定的时限还款,如果因为创业贷款户违约,无法按时归还贷款,愿意承担还贷及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现被告蒯艳琼、幸荣伟贷款已逾期,故被告李国栋应按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及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由被告蒯艳琼、幸荣伟、李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以72000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蒯艳琼、幸荣伟共同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叶洪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鸿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