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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执复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与锦州市凌河区东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锦州晟源防腐保温有限公司、锦州锦城电力电容有限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锦州市凌河区东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锦州晟源防腐保温有限公司,锦州锦城电力电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执复16号复议申请人: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春友,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坤,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凌河区东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七段36号。法定代表人:刘凤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锐,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锦州晟源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七里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健,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锦州锦城电力电容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七里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经理。复议申请人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下称星德钢管厂)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执异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凌河区东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东盛公司)与被执行人锦州晟源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下称晟源公司)、锦州锦城电力电容有限公司(下称锦城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经本院调解,被执行人晟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偿还394.65万元本金及利息,被执行人锦城公司为304.65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诉讼期间,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以(2014)古民二初字第00125-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古民二初字第0012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案外人星德钢管厂欠被执行人晟源公司的到期债权。并于2014年5月13日向案外人星德钢管厂依法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民事裁定书。案外人星德钢管厂当日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民事裁定书后回复:“星德钢管厂,收到贵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我厂收到锦��石化货款后,双方兑账后按实际欠晟源厂货款协助贵院执行”,并于2014年5月16日向古塔区人民法院邮寄送达一份往来款项确认函,该函记载:该公司欠晟源公司往来款合计人民币116972.04元。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以(2015)古执恢字第0016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案外人星德钢管厂的银行存款,案外人星德钢管厂对该裁定不服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3条、第65条的规定,即在执行程序中未向案外人星德钢管厂发出履行债务通知,裁定撤销了我院(2015)古执恢字第000169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9月29日我院向案外人星德钢管厂送达(2015)古执恢字第000169号协助执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案外人星德钢管厂向申请执行人东盛公司履行上述到期债权。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异议人对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二初字第00125-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古民二初字第0012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因此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在诉讼程序中作出的,而提出执行异议是执行程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故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对古塔区人民法院(2015)古执恢字第00169号履行到期债权的《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古民二初字第001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晟源公司对你公司的债权400万元。于2014年5月13日向你公司依法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民事裁定书,你公司当日收到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民事裁定书后回复:“星德钢管厂,收到贵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我厂收到锦州石化货款后,双方兑账后按实际欠晟源厂货款协助贵院执行”,并于2014年5月16日向古塔区人民法院邮寄送达一份往来款项确认函,该函记载:该公司欠晟源公司往来款合计人民币116972.0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及异议人已经确认的标的,对异议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是有法律根据,故异议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的异议。星德钢管厂申请复议称,一、古塔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古塔区法院对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进行审查错误。三、复议申请人对古塔区法院(2014)古民二初字第00125-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古民二初字第0012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古塔区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没有法律根据错误。四、被执行人晟源公司对复议申请人不享有到期债权,古塔区法院要求复议申请人履行到期债权没有事实依据。五、古塔区法院向复议申请人发出(2015)古执恢字第00169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古塔区法院(2016)辽070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塔区法院(2015)古执恢字第00169号通知书及(2014)古民二初字第00125-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古民二初字第0012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东盛公司称,古塔区法院2014年5月13日向星德钢管厂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时没有提出异议,收到裁定书第3天向法院邮寄往来款项对账单,承认债权116972.04元;2015年辽阳太子河法院民事判决确认的买卖合同,无论真假,也是在古塔区法院冻结到期债权后重新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古塔区法院2014年5月作出的查封债权裁定。古塔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晟源公司、锦城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至第69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第三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应释明申请执行人可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故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星德钢管厂的异议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执异7号异议裁定;二、撤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5)古执恢字第00169号通知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审判员  郭慧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