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孔令华与刘峰、刘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华,刘峰,刘传友,刘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729号原告:孔令华,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环,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峰,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梁,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传友,男,195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刘芳,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舒城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双庆,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令华与被告刘峰、刘传友、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16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环、被告刘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梁、被告刘传友、刘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利息269000元;二、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5日,被告刘峰因经营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担保人刘芳,出具借条一张;同年10月12日,被告刘峰向原告借款60000元,担保人刘传友,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月30日,被告刘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担保人刘传友,出具借条一张。对上列三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利息为2分,款项经舒城县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分别向其古城支行、南港支行、古城支行转账交付。第一笔借款已付息至2014年11月18日,计15个月利息90000元,第二笔借款已付息至2014年10月12日,计12个月利息14400元,第三笔借款已付息至2014年10月30日,计9个月利息18000元。至起诉日,三笔借款未付利息分别为29个月、30个月、29.5个月,计息分别为17400元、36000元、59000元,合计欠息269000元。现因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接电话,躲避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刘峰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刘峰借款事实存在,但2013年8月15日所借款项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因在于被告刘峰借款用于资金短期周转,该笔借款也属原告自有资金,以至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直至2014年11月8日该笔借款被告刘峰实际已还款9万元,该9万元应予扣除。后两期借款因被告刘峰需资金周转,原告称帮其向他人借款,借到款项后双方约定该两笔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二、2014年底,原告已向被告刘峰催要还款,被告刘峰因资金紧张已告知原告于2014年底钱筹集资金还款;三、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刘传友、刘芳辩称:一、依据被告刘峰及原告代理人所述的事实可见,原告和被告刘峰之间确有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同时能确认的事实为原被告之间的部分借款有利息的约定,并且该利息自2014年10月份被告刘峰就没有支付相应的利息,同时被告刘峰也阐明了原告在2014年底因被告没有支付利息时已经向被告要求还款的事实;二、依据以上的事实,我方认为无论是刘芳还是刘传友,保证期间已过,依法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三、我方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已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各方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3中的30万元的借条的反面注有“月息2分刘峰”的内容,此证据予以确认;另两张借条,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陈述,并非证据材料不予确认。原告补充证据1中2016年1月25日微信,“下来了肯定给你转过去,我妹妹他们都告诉我了”,此内容系被告刘峰所发,不能对被告刘芳产生法律后果,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证人证言无通话记录印证,此证言不予确认。被告刘峰提供的短信、微信截图打印件,与被告刘芳、刘传友提供的短信、微信照片及打印件相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芳、刘传友提供的短信、微信照片及打印件,真实性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8月15日,被告刘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今借到孔令华人民币现金300000元,工厂周转。担保人刘芳。借条背面注:月息按2分计算刘峰”的借条一张。2013年10月12日,被告刘峰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今借到孔令华人民币现金60000元,利息按2分计算,担保人刘传友”的借条一张。2014年1月30日,被告刘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今借到孔令华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利息按2分计算,担保人刘传友”的借条一张。上述三笔借款,原告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刘峰就2013年8月15日借款,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8日,计90000元;就2013年10月12日借款,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2日,计14400元;就2014年1月30日借款,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0日,计18000元。截止原告起诉日即2017年4月20日,被告刘峰欠原告利息款269000元﹙300000×29个月×2%,为174000元;60000×30个月×2%,为36000元;100000×29.5个月×2%,为59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刘峰称:“刘总你好,打扰了,近期我妹需用钱,你把6万元打给我,谢谢”,2015年8月3日,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刘峰称:“刘总你好,贷款事搞好了吗?收到短信回话,孔”,2016年1月2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刘峰称:“年内必须给部分,刘总过年没法过,我相信你,才没再三催”,2016年4月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刘峰称:“现在已是四月,你怎么安排的”。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刘峰催款至2017年4月10日。2016年12月6日,原告妻张跃惠通过舒城师范学校保卫科电话与被告刘芳通话。2017年4月11日,原告妻张跃惠到被告刘传友处要款,后双方发生纠纷,舒城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警处理。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峰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峰欠原告借款应及时偿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峰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利息26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传友、刘芳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刘传友、刘芳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刘峰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原告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即被告刘传友、刘芳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在向债务人刘峰催告后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刘传友、刘芳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即被告刘传友、刘芳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自2014年12月3日始即开始向被告刘峰催款,原告有证据证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事实为,2016年12月6日,原告妻张跃惠通过电话向被告刘芳催款,2017年4月11日,原告妻张跃惠向被告刘传友催款,均已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刘传友、刘芳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刘传友、刘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孔令华借款本金460000元、利息269000元;二、驳回原告孔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45元,由被告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高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泽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