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小满、韦小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满,韦小全,黄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1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满,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望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小全,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望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女,2010年2月15日出生,苗族,学龄前儿童,住贵州省望谟县。法定代理人:黄某2,男,1966年2月3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望谟县。上诉人杨小满、韦小全因与被上诉人黄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6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小满、韦小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所提诉讼时效的抗辩未予支持,认为被上诉人黄某1被烫伤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4月12日,即作出伤残鉴定的次日,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情确诊之日起算。”认定黄某1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错误。黄某1是2015年11月20日被烫伤,伤情为外伤,伤害程度明显可见,根据前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身体权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一审应驳回黄某1的诉讼请求。黄某1辩称,1、黄某1于2015年11月20日被严重烫伤,因没有医疗费被迫于同年11月28日出院回家休养至今年3月才完全治愈,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3.2.2的规定,原则上应治疗终结后3-6个月申请鉴定,但因伤情严重,6个月内没有完全康复,不能申请鉴定,故于2017年3月3日到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4月11日作出了鉴定。从黄某1出院之日到作出鉴定之前,一直处于康复治疗期,故本案诉讼试下应从作出鉴定之日起计算;2、黄某1出院至起诉前,黄某1的父亲多次向二上诉人催要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均被拒绝,2017年1月18日黄某1父亲再次向杨小满催要医疗费用时,被杨小满外侄殴打受伤后起诉到法院,并经望谟县人民法院组织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岑小建赔偿2000元,可以看出黄某1并未放弃对二上诉人追索的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审理本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恰当,判决合理合法;4、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应对伤害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黄某1受伤后不仅未积极主动赔偿,当黄某1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还以诉讼时效为由再次拒绝赔偿,并提出上诉,其行为是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增加诉讼负担。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黄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韦小全、杨小满赔偿原告黄某1医疗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6390.17元;2、原告黄某1保留整容费用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1与杨小满、韦小全系寨邻关系,杨小满系韦小全的舅父。2015年11月20日,韦小全家按当地习俗举行烧火搬进新房仪式,邀请杨小满为其提供无偿帮工。在帮工过程中,杨小满抬着用于烫鸡的水盆,盆里盛着开水,与正在韦小全家玩耍的黄某1相撞,开水泼洒在黄某1身上,导致黄某1左胸部及左上肢被烫伤。事发当时,黄某1的监护人均不在现场,杨小满及韦小全将黄某1送回家后,请杨小菊、杨小艳二人将黄某1送到望谟县打易镇卫生院治疗,并预付了150元治疗费。黄某1自2015年11月20日入院到2015年11月28日出院回家疗养,共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10736.17元。2017年4月11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9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黄某1因损伤致伤遗留左胸部及左上肢烫伤疤痕伴左侧乳头完全缺失属九级伤残,休息期评定为45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黄某1因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0元。黄某1就其受伤曾于2017年2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7年2月13日以需要收集相关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烫伤事故的造成,被告杨小满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丰富的生活经历和一定的生活经验,其应当预见到事发当天的现场宾朋较多,在人员来往穿梭的环境下极易发生相互碰撞,更应当预见到自己所抬的开水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不论是倾倒或泼洒等情形均可能造成他人或自己被烫伤,因被告杨小满疏忽大意,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造成黄某1被开水烫伤,其行为是造成原告黄某1受伤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杨小满系为被告韦小全提供无偿帮工,被告韦小全作为被帮工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小满作为帮工人,对造成的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黄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脱离监护人的监护在事发现场玩耍并发生伤害事故,其监护人未善尽监护职责,亦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对于本案侵权赔偿责任的划分,由被告杨小满、韦小全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黄某1自行承担30%的损害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告黄某1被烫伤后,住院8天回家康复疗养,直至2017年4月11日才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通过司法鉴定作出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其因烫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才得以确定,故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4月12日,原告黄某1于2017年6月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于原告黄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核定如下:1、医疗费10736.17元;2、残疾赔偿金32361.12元;3、护理费2760.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营养费900元;6、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1450元;前述6项经济损失共计为49008.11元,扣除被告韦小全已支付的150元,尚余实际损失为48858.11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70%即34200.68元。原告主张的休息期误工费4141.23元,因黄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存在误工损失,其第一次起诉的受理费150元,系扩大的损失,故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情支持,且不按责任划分扣减)。关于原告黄某1主张保留整容费诉权的问题,如今后该费用实际产生,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小满、韦小全连带赔偿原告黄某1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4200.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0.00元,由被告杨小满、韦小全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黄某1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明确的被上诉人黄某1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及责任比例划分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黄某1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黄某1于2015年11月20日被开水烫伤后住院治疗,本案属于人身侵权,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诉讼时效为一年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黄某1受伤后于2017年4月11日才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通过司法鉴定作出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至此其因被烫伤受到的具体损失才最终得以明确,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自作出司法鉴定第二日开始起算,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算,故对上诉人杨小满、韦小全所提被上诉人黄某1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小满、韦小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杨小满、韦小全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鹏审判员 张国斌审判员 陈映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星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