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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7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7387张静秋与戴洪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秋,戴洪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7387号原告:张静秋,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戴洪阳,男,199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张静秋与被告戴洪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洪阳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静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被告因生活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戴洪阳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被告戴洪阳向原告张静秋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静秋人民币肆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周转,借期2个月,每月按2.5%计息,定于2017年6月16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佐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亦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洪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静秋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戴洪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 陈 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周 红书 记 员 杨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