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映芝与被告刘俊钦、王玲、杨世华、向继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映芝,刘俊钦,王玲,杨世华,向继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703号原告黄映芝,女,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建龙,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张双意,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刘俊钦,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出、变更、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达成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王玲,女,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系被告刘俊钦之妻。被告杨世华,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系被告刘俊钦舅父。被告向继辉,女,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被告杨世华之妻。原告黄映芝与被告刘俊钦、王玲、杨世华、向继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明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福寿、喻朝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映芝委托代理人陈建龙、张双意,被告刘俊钦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玲、杨世华、向继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映芝诉称:被告刘俊钦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杨世华提供担保分多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900000元,借款期限截止于2014年12月30日。借款期内的利息按照双方口头的约定利率标准已经实际支付了部分,借款期内未支付的部分利息原告也自愿不再要求支付。借款期外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故参照年利率6%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390904元,本息合计3290904元(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期后按照年利率6%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俊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应按照被告刘俊钦向原告及杨世华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本案的事实是在2012年7月左右,原告以及杨世华和刘俊钦三人协商由原告与杨世华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由案外人作为向银行的贷款人,从银行取得贷款,再由原告和杨世华作为放贷人由刘俊钦具体实施对外放贷,收取实际借款人月息8分的利息,由林红担任杨世华和原告的共同财务人员,每次刘俊钦找到实际借款人时,由杨世华向原告汇报,原告将资金汇到林红的账户,林红再将资金汇给刘俊钦,刘俊钦将该笔资金转给实际借款人,刘俊钦收到利息后,按照利息的15%作为他的劳务报酬。2014年中旬,由于经济不景气,有一部资金无法收回,双方散伙,这个借条只是当时的一个记账方式,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借条。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玲、杨世华、向继辉未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俊钦与被告王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世华与被告向继辉系夫妻关系,杨世华系刘俊钦舅父。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1月30日,被告刘俊钦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共计借款290万元。刘俊钦向黄映芝出具了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兹借到黄映芝女士(身份证号码为430211196205150027)人民币大写:贰佰玖拾万元整,期限为_月。即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刘俊钦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写上其身份证号码,杨世华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写上其身份证号码,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借款发生后至2014年6月5日,刘俊钦向黄映芝支付了利息104.5万元,此后,刘俊钦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黄映芝曾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290万本金及利息,黄映芝于2015年10月12日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刘俊钦与被告王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借条、转账凭证、借款金额确认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黄映芝与被告刘俊钦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刘俊钦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应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原告主张中过高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俊钦已向原告黄映芝支付的利息,扣除应支付的利息后,多余部分应核减所欠本金,故刘俊钦所欠本金计算为290-(104.5-290×0.06÷12×64)=278.3(万元)(所欠本金从2012年12月30日算至2017年8月30日计64个月)。被告刘俊钦与被告王玲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债务共同偿还。被告杨世华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应当刘俊钦所应承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向继辉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提供担保,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钦、王玲共同偿还原告黄映芝借款本金2783000元,以后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783000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8月31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杨世华对被告刘俊钦、王玲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刘俊钦、王玲、杨世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127元,由被告刘俊钦、王玲、杨世华共同承担32243元,由原告黄映芝承担5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朱明华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人民陪审员 喻朝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戴 芬附审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单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