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6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玉霞与彭辉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霞,彭辉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196号原告:李玉霞,女,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颂华,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璇,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彭辉化,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原告李玉霞诉被告彭辉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辉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霞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间自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4月9日,被告以其所有的路虎牌小汽车(型号:CJL6440L1AW5,车牌号:粤T×××××,发动机号:015013054210,车架号:L2CVA2BG7FG109344)作为抵押物。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另外,双方于同日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对上述汽车享有抵押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未归还任何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9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9日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7年4月9日);4.原告有权就被告名下的粤T×××××路虎牌小汽车(型号:CJL6440L1AW5,发动机号:015013054210,车架号:L2CVA2BG7FG109344)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求3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借据;3.电子银行回单;4.汽车抵押合同;5.车辆登记信息。被告彭辉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原告李玉霞(甲方、出借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彭辉化(乙方、借款方、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乙方以自有合法取得的路虎牌小汽车(型号:CJL6440L1AW5,发动机号:015013054210,车架号:L2CVA2BG7FG109344)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乙方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除正常缴纳利息外,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3%加收违约金计至乙方实际归还全部债务之日止;乙方无论任何原因导致甲方的合同利益和合同权利受到损害,乙方将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214900元,原告述称,由于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故就剩余的51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借款2200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分文借款本息,原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22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借据、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以及从2017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被告以其所有的粤T×××××路虎牌小汽车(型号:CJL6440L1AW5,发动机号:015013054210,车架号:L2CVA2BG7FG109344)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于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权》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辉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玉霞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二、被告彭辉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玉霞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彭辉化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原告李玉霞则有权对被告彭辉化所有的粤T×××××路虎牌小汽车(型号:CJL6440L1AW5,发动机号:015013054210,车架号:L2CVA2BG7FG109344)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四、驳回原告李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6元(原告李玉霞已预交),由被告彭辉化负担(被告彭辉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李玉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雷绮婷冯冰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