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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3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韩荣国与山东鲁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刘玉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荣国,山东鲁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刘玉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3民初2063号原告:韩荣国,男,汉族,1951年1月20日生,住庆云县。被告:山东鲁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庆云县迎宾东路801号。法定代表人:陈志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明,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辉,男,汉族,1959年2月3日生,住庆云县。原告韩荣国与被告山东鲁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丰食品公司”)、刘玉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荣国、被告山东鲁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明、被告刘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荣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50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鲁丰食品公司职工,为其在庆云县东辛店乡基地工作,经结算被告累计欠付原告工资12507元未付。被告刘玉辉系东辛店镇基地经理,在用工单上对原告的工资数额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山东鲁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刘玉辉确实曾在东辛店的基地上工作,但对于原告韩荣国的情况,被告不清楚,对于其是否在东辛店基地干过活及其工资数额,被告方需要进一步核实。被告刘玉辉辩称,其于2012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在东辛店基地搞管理,负责给工人记工,是职务行为,因此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鲁丰公司认可被告刘玉辉在其东辛店基地工作过,因此刘玉辉的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其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鲁丰公司承担。原告提交了用工单据33张,以证明其工作量及工资数额,根据计算被告实际欠原告工资款为12354元。对此,被告刘玉辉予以认可。由此,可以认定被告鲁丰公司欠原告工资1235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由此,对于拖欠的原告工资12354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鲁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韩荣国支付工资款123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计56元,由被告山东鲁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永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春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