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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宋源、吴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源,吴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源,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圣国,男,贵州锐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大忠,男,贵州锐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琼,女,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纳雍县国税局退休职工,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包贵,男,1964年1月7日出生,穿青人,纳雍县公安局职工,住贵州省纳雍县,系吴琼之夫。上诉人宋源因与被上诉人吴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5民初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可出具借条的事实,但未收到被上诉人借款,借款合同未生效。一审仅凭房产证及借条认定上诉人已得到28万元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庭审结束后,承办法官已总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就应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庭审后宣布择期开庭系偏袒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公。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琼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吴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宋源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以28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宋源与原告丈夫原为单位同事。2014年10月16日,被告宋源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8万元,借条约定2015年2月18日前还款9万元,2015年12月30日还款19万元。借条还注明以勺窝五一蔬菜基地作抵押。被告宋源还同时提交了所有权人为宋源的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号房产证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期及逾期利率。该借款为现金交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支付,原告第一次庭审中要求被告以同期银行利息的3倍支付,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为以28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约定以其所有的蔬菜基地作抵押,并同时提交房产证作担保,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庭审中,被告未出庭答辩,其代理人辩称该28万元借款未实际交付,合同未生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在第一次开庭结束时明确告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知被告宋源到庭接受询问。但经本院通知,被告宋源仍拒绝到庭接受询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未出庭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对被告宋源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借款28万元借款未交付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宋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应否支付的问题。本案借贷双方虽未对借款借期及逾期利率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支持从其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7年2月14日),以28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较为适宜,对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宋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琼借款本金28万元,并以借款本金28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宋源承担。本案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和交换。被上诉人提供《关于吴琼向我借款的情况说明》一份、转款清单八份。以上证据共同证实借给上诉人的借款有10万元是吴琼从黄家燕处借来,因宋源未还款,被上诉人每月向黄家燕账户还款3000元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借贷或款项均无关联。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转款清单与被上诉人一审庭审陈述一致,也与《借条》、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房产证、通话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借款的来源及借款现金交付的事实,对以上证据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是否属实,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上诉人宋源与被上诉人吴琼之间的借款是否属实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证实借款事实的《借条》、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房产证、上诉人认可借款事实存在的通话录音、证实借款资金来源的《情况说明》、银行转款清单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8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对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辩称其未实际收到借款,但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对其将房产证交给被上诉人的事实,辩称房产证系因与杨包贵合伙做煤炭生意交与被上诉人吴琼之夫进行融资且原件已收回,但未举证证实其与杨包贵经营过煤炭生意的事实;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上诉人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辩称不知通话人系杨包贵,主张录音中的谈话内容涉及的款项为其与他人借款,经审查,该录音中上诉人宋源询问杨包贵是否在家,协商与杨包贵重新出具借条及开庭等情况,能够证实上诉人对通话人的身份情况明知,结合上诉人宋源与被上诉人吴琼之夫杨包贵系多年同事等事实,上诉人辩称不知通话人系杨包贵的理由不符合常理。综上,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供证实借款事实的证据持有异议,但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借款事实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8万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其未收到借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第一次开庭时,承办法官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查清事实,第二次开庭,符合法律规定的审判程序,故上诉人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以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宋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平审 判 员  李厚军审 判 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吴 丹书 记 员  王宏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