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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33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北京爱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爱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刘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33506号原告:北京爱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体院西路甲2号13号平房113室。法定代表人:曲敬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洋,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田田,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爱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街网络公司)与被告刘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街网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被告刘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田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街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无需向刘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0元;刘洋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刘洋原系我公司员工,2016年因公司经营发生困难,在公司足额向刘洋发放2016年12月工资后,公司曾告知员工停薪放假至2017年春节,待公司融资成功后员工继续上班,刘洋在公司发放2016年12月工资后,与公司其他员工一同主动离职,同批离职人员中也包含公司行政人员,刘洋在仲裁期间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人事专用章系同批次离职的行政人员私自加盖。刘洋离职时也未办理工作交接。综上,我公司认为刘洋在公司经营困难时主动离职,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刘洋辩称,因公司经营困难,公司向我提出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我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爱街网络公司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洋于2016年5月30日入职爱街网络公司,爱街网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洋支付工资,双方均认可爱街网络公司与刘洋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5日解除。刘洋主张工资标准为税前7000元,并提交银行转账予以佐证。刘洋提交的银行记录与其主张相吻合。爱街网络公司与刘洋就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各执一词。爱街网络公司主张2016年因公司经营发生困难,在公司足额向刘洋发放2016年12月工资后,公司曾向员工告知停薪放假至2017年春节,待公司融资成功后员工继续上班,刘洋在公司发放2016年12月工资后,与公司其他员工一同主动离职,同批离职人员中也包含公司行政人员,故由离职的行政人员私自在刘洋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加盖人事专用章。刘洋则主张系因爱街网络公司经营困难,由公司提出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上载明由爱街网络公司支付补偿金6600元。爱街网络公司虽表示刘洋离职时并未办理工作交接,但亦未就刘洋需办理交接工作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刘洋以要求爱街网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裁决爱街网络公司向刘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0元;驳回刘洋其他仲裁请求。爱街网络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另查,同期本院共受理与本案案情相似的劳动争议案件7件,爱街网络公司均主张劳动者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落款处人事专用章为行政人员私自加盖,并非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系劳动者主动离职。本院认为,爱街网络公司陈述因公司经营不善,向员工告知自2016年12月后停薪放假,待公司融资后再行恢复工作的情况下,包括行政人员在内数名员工同批次主动离职,故不应向员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本院认为,爱街网络公司要求员工停薪放假的行为已属于未能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即使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如爱街网络公司的陈述,爱街网络公司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况且,本案中爱街网络公司仅是以同批次离职劳动者提交形式相类似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主张系刘洋主动离职,也缺乏充分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爱街网络公司无充分证据否认刘洋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真实性,应按照协议约定数额向刘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0元。爱街网络公司亦未就刘洋需办理工作交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综上所述,本院对爱街网络公司要求确认无需支付刘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北京爱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0元。如果北京爱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爱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正人民陪审员  XX萍人民陪审员  刘文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星月书 记 员  彭利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