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3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衡水物资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杨洪业人事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衡水物资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杨洪业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5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衡水物资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中路升平胡同1号。法定代表人:解孟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兵,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策,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洪业,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梅,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衡水物资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洪业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1民终8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衡水物资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中,桃城区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已认定被申请人所述事项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期限,而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中断时效的证据,二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明确提出该问题后却均未对此问题进行释明。2、一审判决所参照的狭义行政管理性的规范性文件,本身不是民法的法律渊源,上述通知的履行主体是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级养老保险统筹单位,而不是用人单位。一审判决却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实属不妥,而二审法院却未加以纠正,更是不对。3、一审判决将杨洪业按照劳动者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在明知本事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依然维持原判,没有尽到查明事实的责任。4、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作为判决依据,该条规定:“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引用该条文本身就证明本案不是劳动争议案件,而是其他类型的案件。可是一审判决又确定本案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案件,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综上所述,上述两份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案由的确定违反法律规定问题。请求贵院依法査明事实,依法再审。被申请人杨洪业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衡水物资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衡水物资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衡水物资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建立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苑丽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娇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