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与开封市天源面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开封市天源面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343号原告: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新孟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行何飞,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立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天源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张市镇孔庄村。法定代表人:赵志勇,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永,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公司)诉被告开封市天源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面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扣留原告车辆豫H×××××、豫H21**挂的损失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及因被告侵权产生的交通费、伙食补助、住宿费、评估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原告车辆与被告扦样机相碰受损,协商未果,被告把原告豫H×××××、豫H21**挂及集装箱扣留在被告处,2016年9月17日原告又去协商未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以求公正解决。被告辩称:1、李金涛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告知李金涛申请再审;2、被告没有扣原告德众物流的车,其要求赔偿损失不成立,请法庭驳回原告德众物流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出庭证人两名,录音光盘两张,李金涛收到条一份,通话详单十六页,微信记录五页,王建合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律师函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运输合同一份,通知一份,处罚决定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二十张,食宿费收据、票据十四张,交通费票据五十五张,证人收据两份,行驶证复印件两份,保单复印件三分,德众公司证明一份,道路从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民事裁定书两份,律师调查笔录一份,录音光盘一张。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5日王建合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德众公司的豫H×××××(豫H21**挂)牵引车装载集装箱一个到被告处过磅时,将被告的扦样机撞坏,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被告将豫H×××××(豫H21**挂)牵引车及集装箱扣留。2016年9月18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豫H×××××(豫H21**挂)牵引车。后经评估,豫H×××××(豫H21**挂)停运损失为每天838元,原告德众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元。因原告德众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送达集装箱,交纳箱使费15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物的应予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后,被告没有采取合法的途径维护权益,而是扣留豫H×××××(豫H21**挂)牵引车及集装箱,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产生纠纷的起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50%。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本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应计算13天,即(838元/天×13天)10894元;所主张的箱使费损失,根据处罚决定书、收款收据显示的逾期时间及数额,折合每天为882.35元,计算13天,即(882.35元/天×13天)11470.55元;所主张的食宿费、交通费,没有证据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但原告确有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来往协商、开庭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所主张的证人补偿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支付数额的标准依据,故不予支持;所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总计原告的损失为23364.55元,由被告赔偿50%,即11682.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市天源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11682.27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开封市天源面业有限公司负担1252元,原告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1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刚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人民陪审员 蔡战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凯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