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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行审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骆马湖水利管理局新沂河道管理局与闫连峰水利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马湖水利管理局新沂河道管理局,闫连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1行审48号申请执行人:骆马湖水利管理局新沂河道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苏轶,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从志,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成雪,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闫连峰,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骆马湖水利管理局新沂河道管理局于2016年11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闫连峰作出(新沂局)罚决【2016】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发出履行催告后,仍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3日申请本院依据(新沂局)罚决【2016】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闫连峰罚款人民币50000元及滞纳金49500元,合计99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新沂局)罚决【2016】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闫连峰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组织人员在骆马湖西堤4+850迎水滩地违章建房的违法事实清楚,有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勘验图等证据证实,该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骆马湖水利管理局新沂河道管理局作出的(新沂局)罚决【2016】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丁黎明执行员  晁岱卿执行员  马广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