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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宝琴、史贵明、吴国旺与上诉人史晓芳、原审被告武乡县韩北乡桥南村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晓芳,史贵明,刘宝琴,吴国旺,武乡县韩北乡桥南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晓芳,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史贵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山西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琴,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山西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旺,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山西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乡县韩北乡桥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东方,主任。上诉人史晓芳、史贵明、刘宝琴、吴国旺及原审被告武乡县韩北乡桥南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9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晓芳,上诉人史贵明、刘宝琴、吴国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原审被告武乡县韩北乡桥南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赵东方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晓芳上诉请求:1、判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除苗木损失案值之外所损失的水利设施费4160元,七十万育苗袋购置运输费40000元,安全与水利材料费24000元,各种设施用工等隐形费用116000元,多次奔波处理本案的车费、误工费6300元,合计费用19046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由于组织施放烟火不规范,失火烧毁上诉人所培育苗木4亩多,连带烧毁苗地内所有浇灌设施设备及周边安全围挡,上诉人无法提供完整证据,一审不予认可,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史贵明、刘宝琴、吴国旺辩称,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也无证据予以佐证,且有一部分损失其在一审中并未起诉,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不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武乡县韩北乡桥南村民委员会未发表意见。史贵明、刘宝琴、吴国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拥有对被烧毁油松苗的合法所有权,且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油松苗损失441551.6元的具体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故三上诉人不应承担烧毁油松苗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判决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史晓芳辩称,三被上诉人是燃放焰火的组织者,因其证据比较少,19万元应包括在树苗中,但对苗圃的一些固定设施应该支付给其。武乡县韩北乡桥南村民委员会述称:同意史贵明、刘宝琴、吴国旺的意见,同时村委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史晓芳的上诉。史晓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在2016年元宵节燃放焰火过程中失火烧毁原告2010年开始培育的苗木损失价值441551.6元(根据物价评估报告);2、判令四被告共同酌情赔偿原告设备设施费4160元,土地租用费12000元,水、电、化肥、农药费2600元,培育苗木时所用的材料人工费180000元,事发后本人多次奔波处理车费、邮费、误工费6300元,合计20506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46611.6元。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史晓芳租种武乡县韩北乡桥南村圪留自然村村民的土地进行苗木种植。2016年元宵节期间,史贵明、刘宝琴、吴国旺按照圪留自然村的传统习俗从圪留自然村村民手中收钱购买烟花,在2016年2月22日夜里组织圪留村村民燃放烟花的过程中,将史晓芳种植的油松树苗烧毁。经武乡县公安局委托武乡县价格认定中心对烧毁油松苗价值进行认定,结论为被烧毁的油松树苗价值共计441551.6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史贵明、刘宝琴、吴国旺在组织武乡县韩北乡桥南村圪留自然村村民燃放烟花的过程中,将史晓芳种植的油松树苗烧毁,使史晓芳的财产遭受毁坏,对此被告史贵明、刘宝琴、吴国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损失为441551.6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无法证明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武乡县韩北乡桥南村民委员会应对其烧毁的油松树苗进行赔偿,故对其主张武乡县韩北乡桥南村民委员会赔偿其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史贵明、刘宝琴、吴国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晓芳被烧毁油松树苗的损失441551.6元;二、驳回原告史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6元,由原告史晓芳负担3256元,被告史贵明、刘宝琴、吴国旺负担701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因史贵明、刘宝琴、吴国旺在2016年2月22日夜里组织武乡县韩北乡桥南村圪留自然村村民燃放烟花过程中发生火灾,不慎将史晓芳种植的油松树苗烧毁,致使史晓芳的财产遭受损害,故史贵明、刘宝琴、吴国旺应对给史晓芳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史贵明、刘宝琴、吴国旺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油松苗损失441551.6元的具体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故不应承担烧毁油松苗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一、二审庭审中史晓芳提供有经武乡县公安局委托具有价格鉴证机构资质的武乡县价格认定中心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关于韩北乡桥南村烧毁油松树苗价格重新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烧毁的油松树苗价值共计441551.6元,且史贵明、刘宝琴、吴国旺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该价格认定结论,故对其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史晓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三被上诉人赔偿其除苗木损失案值之外所损失的水利设施费4160元,七十万育苗袋购置运输费40000元,安全与水利材料费24000元,各种设施用工等隐形费用116000元,多次奔波处理本案的车费、误工费6300元,合计费用190460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史晓芳在庭审中也末能提供出充分有效的证据来加以佐证,故对其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史晓芳、史贵明、刘宝琴、吴国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3元,由上诉人史晓芳负担4109元,由上诉人史贵明、刘宝琴、吴国旺负担79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瑞审判员 孙 锐审判员 王成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左樱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