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8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朱顺进、夏爱娥、朱良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顺进,夏爱娥,朱良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民初1867号原告:朱顺进,男,195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文成县。委托代理人:朱小宝,文成县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爱娥,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朱良唐,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朱顺进与被告夏爱娥、朱良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化勤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顺进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爱娥、朱良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顺进起诉称:被告夏爱娥与被告朱良唐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5日,被告夏爱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0元(即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夏爱娥催讨,被告夏爱娥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由于被告朱良唐与被告夏爱娥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当庭补充内容:被告夏爱娥分别于2010、2011、2015年间先后三次偿还利息,合计60000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夏爱娥、朱良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09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夏爱娥、朱良唐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夏爱娥、朱良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夏爱娥、朱良唐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朱顺进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二被告人口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3、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属于夫妻关系,应当对债务共同承担;4、被告夏爱娥出具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夏爱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夏爱娥、朱良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夏爱娥、朱良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2月5日,被告夏爱娥以资金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朱顺进借款。被告夏爱娥向原告朱顺进出具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夏爱娥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5年间偿还利息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支付利息60000元;之后,原告朱顺进向被告夏爱娥催收借款,被告夏爱娥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夏爱娥与被告朱良唐系夫妻关系。1994年3月3日,被告夏爱娥与被告朱良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夏爱娥与被告朱良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8月10日,原告朱顺进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朱顺进与被告夏爱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夏爱娥向原告朱顺进借款后,即对原告朱顺进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同时,被告朱良唐系借款人即被告夏爱娥的配偶,本案债务虽系被告夏爱娥以个人名义所负,但是发生于被告夏爱娥与被告朱良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朱良唐对被告夏爱娥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朱顺进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爱娥、朱良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爱娥、朱良唐共同偿还原告朱顺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夏爱娥、朱良唐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化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 炜代书记员 张来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