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辖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越、刘晓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越,刘晓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民辖终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越,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一彪,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忠,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户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美,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杜越因与被上诉人刘晓忠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151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杜越上诉称:一、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应参照商业习惯。根据红木家具行业的商业或交易习惯,即杜越作为“代销人”,代被上诉人刘晓忠销售红木家具,只有在红木家具成功售出后,杜越才与刘晓忠进行结算,杜越赚取差价。如果红木家具长时间无法售出,双方通常以退货、换货等方式进行处理,由此可见,双方不仅有货的往来还有钱的往来。因此本案争议的标的有两个,一个是红木家具,另一个是货币,并非原审法院认为的单一存在“货币”。基于上述商业交易习惯,双方之间实际上就是“代销关系”,不是买卖关系。杜越并非是“消费者”,更不存在必然购买红木家具、支付对价的情形。二、本案应当以“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要选取争议标的。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会产生一种截然不同的情形。红木家具在退货时,红木家具作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为杜越。根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杜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理应由杜越住所地法院管辖。杜越的户籍所在地为珠海市香洲区,无其他经常居住地,可以确定杜越的住所地就是珠海市香洲区,在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前提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杜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刘晓忠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管辖权异议二审阶段,被上诉人刘晓忠向本院补充提交营业执照。本院查明:根据广东省居住证反映,被上诉人刘晓忠于2015年4月23日在中山市办理了居住证,居住地址为中山市大涌镇,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3日。根据营业执照反映,刘晓忠于2014年9月24日在中山市大涌镇开办中山市大涌镇辰邦古典家具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从被上诉人刘晓忠起诉时提交的《送货单》、《提货单》、律师函等证据的内容看,显示上诉人杜越购买了涉案货物,因此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虽然杜越上诉主张双方实际为“代销关系”,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就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而言,从刘晓忠的一审诉请来看,其是以杜越拖欠其货款为由提出起诉,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由于各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刘晓忠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虽然刘晓忠的户籍所在地是陕西省西安市,但是从广东省居住证、营业执照等材料反映,刘晓忠于2016年9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已在中山市大涌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刘晓忠的经常居住地是中山市大涌镇,属原审法院的辖区范围。原审法院作为刘晓忠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杜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庆添审判员 何亚成审判员 秦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温宇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