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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辖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绿芳、游雯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绿芳,游雯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民辖终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绿芳,女,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雯燕,女,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吴绿芳因与被上诉人游雯燕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7)闽0681民初30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绿芳上诉称,虽然上诉人的户口所在地为“龙海市九湖镇九湖村”,但是上诉人毕业后就一直居住在漳州市芗城区工作和生活,并已远远超过一年。上诉人已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结婚证书、租房协议及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上诉人2016年2月1日与案外人邱瑞龙结婚,婚后居住在男××住处即漳州市芗城区。直至2017年2月15日,上诉人与邱瑞龙离婚后才搬入芗城区大同新村B幢305室,而上诉人于2017年2月10日为离婚后提前租好房子符合常理。因此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为由进行起诉,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漳州市芗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在双方对借贷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是要求上诉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的漳州市芗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游雯燕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游雯燕与上诉人吴绿芳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游雯燕诉请上诉人吴绿芳履行归还借款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的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龙海市九湖镇,但上诉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漳州市芗城区,并提供了其与漳州市中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作单位漳州市中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漳州市芗城区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漳州市房屋租赁协议书》以及漳州市芗城区忠顺房屋中介店向其收取租房租金的《收款收据》等证明其自2015年1月5日起至今一直在漳州市芗城区工作生活。故可以认定漳州市芗城区为上诉人吴绿芳的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吴绿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裁定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绿芳负担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7)闽0681民初3066-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丽萍审 判 员 易惠莲审 判 员 林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梓聪书 记 员 王艺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