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10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31
案件名称
齐鹏与卜凡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鹏,卜凡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1民初10307号原告:齐鹏,男,1988年5月16日出,蒙古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卜凡成,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齐鹏与被告卜凡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凡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2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1.8分,当时被告为我出具借条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2202元,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1.8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向本院提举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卜凡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卜凡成亲笔签名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借款人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卜凡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凡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鹏借款本息合计12400元(以本金10000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为240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国臣二○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孙玲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