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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与闫胜松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闫胜松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2822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龙门西路179号。负责人:张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祥、曹元,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胜松,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与被告闫胜松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34013.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保险理赔款支付之日起到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6日,隋永亮驾驶鲁F×××××号车与被告驾驶的鲁06C76**拖拉机在G204线107K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承保的鲁F×××××号车被保险人姜丽丽将原告诉至法院,经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商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应付姜丽丽85369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2337元。现原告已对该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发生交通事故时开始计算,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权向其追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保险人姜丽丽将其所有的鲁F×××××号车在本案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03200元。2013年10月26日19时20分,隋永亮驾驶鲁F×××××号车与被告闫胜松驾驶的鲁06C76**拖拉机在G204线107K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有损。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隋永亮与被告闫胜松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姜丽丽将本案原告诉至法院,经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商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商二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原告应支付姜丽丽理赔款包括车损825860元(投保车辆损失825760元,扣除对方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2000元)、鉴定费2483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85369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337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9日、2017年6月17日通过本院向被保险人姜丽丽支付理赔款853690元及案件受理费12337元。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商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商二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通联通单笔电子凭证三份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姜丽丽将其所有的鲁F×××××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原告在按照法院判决确定的数额向姜丽丽支付理赔款及案件受理费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被告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原告通过本院向被保险人姜丽丽支付理赔款及案件受理费时算起,到本案立案时尚不足两年,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发生交通事故时开始起算、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权追偿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先前垫付的保险理赔款等费用434013.5元,本院支持其中433013.5元(理赔款853690元加上案件受理费12337元乘以50%)。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车辆损失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保险理赔款支付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垫付保险理赔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胜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434013.5元,并自2017年6月2日起至被告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该款项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被告负担3897.6元,其余282.4元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房铭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