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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许高军与汪加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高军,汪加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906号原告:许高军,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汪加勤,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许高军与被告汪加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加勤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加勤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汪加勤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被告之夫许召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还款6000元,承诺欠款由其偿还,自2014年8月10日起每月还款2000元至还清为止,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拒不按照承诺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许高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之夫许召怀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已偿还6000元,尚欠14000元被告承诺由其自愿代还,自2014年8月10日起每月偿还2000元的事实。被告汪加勤未予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本院经合议后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加勤与许召怀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日许召怀向原告许高军借款20000元。后原告许高军多次催要被告汪加勤于2014年7月10日还款6000元,承诺欠款由其自愿偿还,自2014年8月10日起每月还款2000元至还完为止,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汪加勤没有按照承诺期限还款,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与许召怀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许召怀欠原告借款自愿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债务转移,原告接受借条应认定其同意此债务转移,此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间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加勤欠原告许高军借款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汪加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浩审 判 员  何 流人民陪审员  潘能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童佳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