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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民再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显应、吴海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显应,吴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再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胡显应,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巧华,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吴海燕,女,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王玲,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胡显应因与被申请人吴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6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浙11民申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胡显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巧华,被申请人吴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胡显应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庆元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6民初4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吴海燕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经庆元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后双方分别撤回上诉。现申请人有新证据能够推翻原判决。一、申请人提供的案外人姚春光的谈话笔录能够与原审中申请人的银行转帐凭证(莲都农商行)、姚春光的银行转帐凭证(农村信用社)等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吴海燕通过案外人吴某转给申请人胡显应的120万元款项,申请人已经按照吴海燕的指示转给案外人姚春光,该笔款项应从被申请人转给申请人的款项中抵扣,一审法院对该120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错误。(一)从证据上讲,案外人姚春光的谈话笔录能与原审中的转帐凭证相印证。从客观行为上讲,根据申请人与姚春光的银行转账凭证可知,2014年3月7日申请人转入姚春光账户120万元款项,2014年3月10日姚春光转入吴海燕账户90万元款项。从主观意思上讲,根据姚春光于2016年12月26日在庆元县人民法院做的谈话笔录可知,申请人转入其账户的120万元款项确实是帮助吴海燕走账,其本人和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在帮助吴海燕处理好一些账目后就将剩余款项转给吴海燕。结合该两组证据以及原审中的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申请人转给姚春光的120万元系吴海燕指示。(二)从证明标准上讲,一审判决认定该120万元款项系吴海燕转给申请人的证据只有吴海燕的陈述、吴某的证言以及银行的转帐凭证,该笔款项并非吴海燕直接转入申请人帐号,但证人吴某的证言使得前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同理,申请人的陈述、姚春光的谈话笔录以及银行转帐凭证也能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转给姚春光的款项实质上等同于转给吴海燕,该笔款项应予以扣除。二、一审判决对申请人主张该笔120万元款项系走账不予采信,系因为一审认为转账的金额不一致,时间也不及时,不符合走账的一般特征,该分析错误。(一)就走账的时间而言,走账时间是否及时应当看该笔款项在申请人账户的转入与转出时间,而非案外人姚春光将该款转给吴海燕的时间。该款项转入姚春光账户系基于吴海燕的指示,而非申请人意志,申请人无法控制姚春光与吴海燕之间的关系。对于申请人而言,2014年3月6日银行将款项转入其账户,其于次日就将款项转给姚春光,走账时间很及时。即便对于姚春光而言,在处理完吴海燕交代事宜后,也在第一时间将款项转给吴海燕。(二)就走账金额而言,申请人按照吴海燕的指示将款项支付给姚春光就已完成走账,姚春光和吴海燕的关系以及往来账目与申请人无关。吴海燕需要姚春光帮其处理账目,姚春光转给吴海燕的金额有所减少才是正常的。且从姚春光取款和转账的顺序可以看出,其是在最后才把90万元转给吴海燕,与其陈述的帮吴海燕处理账目,余款再支付给吴海燕的说法一致。吴海燕在原审中主张申请人与姚春光有其他关系,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三)就指示人而言,一审判决认定无法证实申请人的转账行为系吴某的指示,但申请人在庭审中陈述,是吴海燕或吴某指示记不清楚了,并非明确是吴某指示,一审判决对于申请人主张的指示人表述不准确。综上,申请人提供的姚春光的谈话笔录能推翻原生效判决对该笔款项的认定并推翻原审判决的结果,请二审予以再审。被申请人吴海燕辩称:一、本案不能简单列举一笔120万元,还涉及到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数十笔资金的结算,本案原来的判决是在结算的基础上作的判决。二、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不是走帐,首先,从证据上分析,这个证据最重要是三张汇款凭证,所谓的走帐应该是金额一致,本案金额不一致,胡显应汇入姚春光是120万元,姚春光汇给吴海燕是90万元,且帐号也不连贯,时间也不一致,吴某汇给胡显应、胡显应汇给姚春光、姚春光汇给吴海燕的三个银行均不一致。所以不能认定为走帐行为。其次,从情理分析,如果140万元的款项不作为借款,而作为走帐,这是和胡显应与吴海燕结算的清单不对应的。如果这是走帐,胡显应就没有必要还110万元款项。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执行三个阶段,虽然胡显应讲了很多,但经过一一结算后,本案二审时法庭做双方工作,双方都撤诉了。在执行阶段,胡显应自愿履行了100万元。本案本质只是胡显应要混淆法庭的视线。姚春光在法庭的陈述不是实事求是的。胡显应依照给庆元法院的承诺,在1月底要付全部款给吴海燕,其不愿意付,所以又提起再审申请。请求再审查明事实,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吴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海燕与胡显应系朋友关系,双方经常有资金款项往来。2013年8月26日,胡显应向吴海燕借款100万元。2013年10月15日,胡显应又向吴海燕借款200万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吴海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完成了上述款项的交付。吴海燕与胡显应之间除上述300万元借款外,尚有多笔款项往来。经审查认定,吴海燕尚有296万元款项转入胡显应的账户(其中140万元通过吴某的贷款资金直接转给胡显应)。而胡显应前后共有402.25万元的款项转入吴海燕账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胡显应是否已经履行还款义务,是全部履行还是部分履行。胡显应认为已经还清全部款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胡显应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有308万元款项转入吴海燕账户,吴海燕予以认可,但并不认可是归还300万元的借款,而是归还其他的经济往来款项,同时也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有298万元款项转给胡显应,经庭审质证,法院认定其中296万元系吴海燕与胡显应个人之间的往来款项。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双方经济往来非常频繁,款项往来在时间上相互交叉,金额上不相对应,难以判断每笔款项的实际性质。故法院难以认定胡显应向吴海燕转账的308万元就是偿还其300万元的借款。胡显应为证明其主张,又向法院提交了总计287.2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但法院仅能认定其中94.25万元系其转给吴海燕的款项。虽然胡显应不能证明其已经还清全部款项,但其转入吴海燕共计402.25万元的款项是事实,对此吴海燕也没有足够的证据和理由清楚说明这些款项的性质。对这些款项,应视为归还吴海燕的款项,但应首先扣除归还296万元的款项,其余部分作为归还300万元借款的款项。经核算胡显应尚欠吴海燕本金193.75万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所归还的借款全部作为归还本金。对于逾期利息,吴海燕主张起按年利率24%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依法应调整为在未偿还部分本金范围内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胡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海燕借款本金人民币193.7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93.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6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吴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原告吴海燕承担5454元,由被告胡显应承担9946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后双方分别撤诉,一审判决生效。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胡显应向本院提交下列新证据:1、姚春光谈话笔录,拟证明姚春光明确申请人转到其帐户的120万元系吴海燕指示申请人转入,其也是帮被申请人走帐。其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无债权债务关系,其在帮吴海燕处理好一些帐目后,就将余款90万元转还给被申请人的事实。2、短信聊天记录、照片,拟证明吴海燕于2016年12月12日还认可其于2014年3月7日只借给胡显应20万元并非140万元。吴海燕对胡显应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经法院审判确认其效力,是一份证人证言,姚春光应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证,该笔录中内容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姚春光、胡显应、吴海燕三人有经济往来,有债权债务关系;证据2中的清单是胡显应2016年发过来的,清单里最终的结算是218万元,恰恰能够证明本案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吴海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新证据:1、询问笔录两份、胡显应的承诺书(原件),拟证明本案进入执行阶段,胡显应对案涉债权的确认及履行情况的承诺。2、信用社凭条一份、银行帐户明细查询一份(原件),拟证明吴海燕与姚春光的款项往来,说明了姚春光笔录里陈述其与吴海燕没有款项往来不属实。3、泰隆银行内部记帐凭证四份、银行帐户对账单(原件)以及照片三份(打印件),拟证明吴海燕、胡显应、姚春光三人合伙买地,吴海燕对外进行付款的情况。胡显应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吴海燕申请了强制执行,胡显应从事的工作是经商,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局冻结了胡显应的帐户,包括胡显应的股份,出于生意上的考虑,当然要解决这个事情。而且当时胡显应已经在着手准备向庆元法院提起与姚春光之间的不当得利的诉讼,表明其一直想解决这个事情,所以笔录不能待证被申请人要待证的事情。对证据2,首先,银行转帐与所谓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同的概念,不代表他们之间除了不当得利关系之外,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什么原因转帐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吴海燕提供的信用社取款凭条刚好能够证明姚春光和吴海燕关系很好。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吴海燕向本院申请证人方某、叶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胡显应、姚春光、吴海燕三人之间存在合伙买地的事实。胡显应质证认为两位证人跟吴海燕有特殊的关系,所以证明力是较低的,所谓的买地,证人都是听说的,没有相应的书面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胡显应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胡显应将120万元款项转给姚春光、姚春光有90万元款项转给吴海燕的事实;证据2的清单无双方签字确认,且双方款项往来多笔,该清单不能证明胡显应想要证明的事实。吴海燕提交的证据1为胡显应在执行阶段的行为,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能证明吴海燕与姚春光之间有经济往来;证据3系吴海燕与案外人的款项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人证言,在无其他书证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吴海燕想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3月7日,胡显应分别转入姚春光账户人民币50万、50万、20万,共计120万元。2014年3月10日,姚春光转入吴海燕账户人民币90万元。吴海燕与姚春光在2014年期间也存在款项经济往来。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显应于2014年3月7日收到的140万元款项中的120万元的性质问题。胡显应主张该款项系吴海燕走账款项,应从其向吴海燕的借款总金额中进行抵扣。本院认为,关于案涉120万元款项,虽然胡显应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有120万元打款给姚春光、姚春光有90万元打款给吴海燕,但两笔款项金额不能对应,且吴海燕与姚春光之间也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姚春光作为案涉款项的利害关系人,在胡显应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姚春光陈述案涉款项为吴海燕走账依据不足,一审认定120万元属于借款并无不当,胡显应与姚春光的转账款项其应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胡显应的再审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6民初42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再审申请人胡显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云审 判 员 李 洋审 判 员 金红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东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