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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执6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家寿、龙岭鑫良钢材经营部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家寿,龙岭鑫良钢材经营部,邱泰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21执6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家寿,男,1955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张坚,福建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龙岭鑫良钢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龙岭镇职校边油田上路口。被执行人:邱泰全,男,1969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本院在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家寿与被执行人龙岭鑫良钢材经营部、邱泰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2017年8月30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居住地、财产所在地均在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为由,申请撤销对该案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闽0821执65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敬生审 判 员  吴许明审 判 员  李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海红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965408?deid=607876”t”_blank?)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