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4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冬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冬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4113号原告:高冬梅,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东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与中原路交叉口欧亚阳光花园A1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6999698340。负责人:张阿力,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宇航路北上海都市花园3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32190799。负责人:杨文胜,职务: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贺,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高冬梅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以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系其下属机构,没有单独的应诉资格为由要求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东锋,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贺到庭参加诉讼。因二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车损数额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移交司法技术部门进行评估,评估结束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等共计1236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答辩要点:原告车辆维修的部分配件实际并未受损,且原告在非4S店进行维修,不能证明实际维修花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1.2017年4月18日,案外人梁亚民驾驶原告高冬梅所有的豫N×××××号宝马牌轿车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与××路交叉口时,因驾驶不慎撞上隔离墩,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豫N×××××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87860元,不计免赔)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经原告自行委托,豫N×××××号车辆的损失总值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1177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888元;4.二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由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豫N×××××号车辆的损失总值为110643元,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支出评估费200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原告的车损数额问题。原告对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无异议。二被告认为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原告车损数额仍然过高,原告车辆部分配件不可能受损。本院认为,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经被告申请重新评估,由本院委托该公司评估后出具,评估程序并无不当,因此,对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原告车损总值11064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评估费的承担问题。原告要求两次的评估费均应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认为其不承担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评估费系因被告未及时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为核定原告损失进行评估产生的费用,该费用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但本案中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车损数额高于被告申请重新评估后的车损数额,因此,原告自行委托支出的评估费5888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外人梁亚民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号宝马牌轿车,因行驶时驾驶不慎撞上隔离墩,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车损费110643元。因豫N×××××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8786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系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下属机构,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主动自愿以被告身份应诉,二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643元。二被告辩称原告车辆部分配件不可能受损,重新评估的车损数额仍过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车损数额高于被告申请重新评估后的车损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评估费5888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号宝马牌轿车所投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冬梅车损费1106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已减半),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