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3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3159张培与吴瑜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吴瑜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3159号原告:张培,男,汉族,1993年12月29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英,男,汉族,1968年6月18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与原告为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施明良,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瑜超,男,汉族,1992年6月21日生,住江苏省金坛市。原告张培与被告吴瑜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彧、人民陪审员居建秋、许郁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英、施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瑜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向诉称,被告吴瑜超于2017年3月起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借款利息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瑜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培与被告吴瑜超系朋友关系,被告吴瑜超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张培遂于2017年3月24日通过向常州鼎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9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后直接转入被告吴瑜超的农行账户,后有支付给被告吴瑜超现金10000元。2017年4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瑜超确认欠原告张培借款2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协议书原件1份、手机通话记录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的计算,因原告与常州鼎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计算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故本院据此对借款利息进行调整。被告吴瑜超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瑜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培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320元,由被告吴瑜超承担(被告承担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彧人民陪审员 居建秋人民陪审员 许郁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宁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