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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申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汪恩英因与曲国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恩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4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恩英,女。委托代理人:王东,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国进,男。再审申请人汪恩英因与被申请人曲国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恩英申请再审称,1、二审主观推定被申请人已经支付剩余20万元的购房款,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持有被申请人出具的有效欠据,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直接证据推翻这份欠据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2、曲国进所陈述的还款经过属于擅自编造,在未经核实及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二审不能直接适用。有新证据即证人王禹出具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3、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两条法律错误。二审适用的法律的前提是对证据本身具有证明力的问题存在争议,本案欠据本身不存在任何争议。故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被申请人曲国进称,不同意王禹的证言,已将欠款还清,请求驳回汪恩英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汪恩英与被申请人曲国进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曲国进主张已偿还欠款,并提供了银行流水,即2011年7月12日其自银行卡中取款19.9万元,该取款时间系在曲国进向汪恩英出具欠条之后三个月内。二审认为另从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对于房屋买卖此种涉及生活重大事项问题,均未签订书面协议,除曲国进出具一份欠条外,双方对于合同履行给付手续及付款均无其他书面凭证,故在曲国进未能支付全部房款的情况下,汪恩英将房屋所有手续及房屋都交付给曲国进与正常交易习惯不符。且在双方交易时,汪恩英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汪恩英基于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亦属正常交易行为,并不能证明曲国进未付款的事实。故生效判决对于汪恩英主张曲国进支付欠付房款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汪恩英提交的“新证据”即证人王禹的证言,并不能否认曲国进自银行取款19.9万元的事实。且二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亦无不当。因此,汪恩英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汪恩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汪恩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廉光强审判员  樊友明审判员  朴海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冠星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