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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谢复堂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谢复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37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被告人谢复堂,男,1976年2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外来务工人员,本市无固定住址。2017年1月13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复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检察员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复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谢复堂在本市河南东路广安街别二巷,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杨某某产生争执,被告人谢复堂将被害人杨某某推倒致其左脚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复堂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以被告人谢复堂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谢复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290元。其中医疗费21430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80元。被告人谢复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针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谢复堂表示愿意赔偿,但是目前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谢复堂在本市河南东路广安街别二巷,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杨某某产生争执,被告人谢复堂将被害人杨某某推倒致其左脚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48390.32元:其中医疗费20950.43元、误工费19123.39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476.5元、鉴定费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复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谢复堂的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复堂的供述、(乌)公(新刑)鉴(法)字[2017]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复堂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专家咨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被害人实际提供的票据金额,予以支持;要求赔偿陪护费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额度,本院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参照自治区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实际误工天数计算即(64630元÷365天×109天=19300元)。被告人谢复堂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复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二、被告人谢复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390.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 刚人民陪审员  曹向阳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