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2执8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龙梅仙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02执878号之一移送执行单位:本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龙梅仙,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侗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执行人龙梅仙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502刑初19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法移交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龙梅仙银行存款人民币2978元。另经本院向银行、房地产管理、车辆管理、工商管理等部门查询,暂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将依法予以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502刑初19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程越执行员 林大华执行员 庄俊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熊XX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