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留荣与江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留荣,江学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2166号原告:朱留荣,男,194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吴东根,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系原告表弟。被告:江学杰,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原告朱留荣诉被告江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8日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夏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石磊、人民陪审员金勤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东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学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2015年8月8日,被告以家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13日,按2%的月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借款人全部还清为止。当日,原告即以现金的形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收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学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留荣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括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学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夏琰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金勤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垲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