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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与潘启辽、陈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潘启辽,陈容,佘思莲,潘洪果,吴有会,潘启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25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住所: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西大街36号,注册号:510524000008384。负责人:宗兴江。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帆,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潘启辽,男,195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2:陈容,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3:佘思莲,女,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4:潘洪果,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5:吴有会,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6:潘启彬,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下简称“叙永邮政银行”)与被告潘启辽、陈容、佘思莲、潘洪果、吴有会、潘启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叙永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被告潘启彬、潘启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容、佘思莲、潘洪果、吴有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叙永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6878.97元及利息(利息从拖欠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6878.97元及利息(利息从拖欠之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16475.37元;利息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潘启辽、佘思莲、吴有会因购买饲料,各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2万元,相互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三人于2012年1月21日在原告处(叙永县西大街36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潘启辽同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及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潘启辽发放了借款,但还款期限到后潘启辽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和利息,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潘启辽辩称:潘洪果是我的亲侄儿,佘思莲是我的侄儿媳妇,2011年9月份我回家在佘思莲家吃饭的时候,佘思莲喊我将我的田土换给她,还喊我跟他合伙,我没有同意和她合伙,直到腊月28的时��,在个卖桌子板凳的店铺里面,佘思莲又喊我签字,喊我不要多问,我就签了,我都不知道我签的是什么东西,2014年的时候,银行一个姓万的给我打电话喊我还钱,我根本没有走叙永来,也没有在银行贷过款。被告潘启彬辩称:银行借款出来是该收回,由法庭公平判决,我们是因为佘思莲要搞养殖,就喊我们把田土换给她,要签合同,喊我们签字,我们就签了。被告佘思莲书面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及《还款计划表》(略)。被告陈容、潘洪果、吴有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以被告佘思莲为联保小组组长、被告吴有会、潘启辽为联保小组成员,三人向原告叙永邮政银行提交了《中国邮政储���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被告潘启辽、陈容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2012年1月21日,被告潘启辽、陈容、佘思莲、潘洪果、吴有会、潘启彬与原告叙永邮政银行签订了编号为51052421201147575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了被告潘启辽、佘思莲、吴有会成立联保小组,及联保的范围等,并约定三人的配偶即被告陈容、潘洪果、潘启彬同意对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同日,被告潘启辽与原告叙永邮政银行签订了编号为510524112016922934的《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借款给被告潘启辽的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潘启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贷款(手工)借据》的“借款人签名”处签名确认后,原告将20000元借款发放到借款人姓名为“潘启辽”、入账账/卡号为60×××03的账户。2014年9月1日,原告给被告潘启辽邮寄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潘启辽签收。至2017年8月23日止,被告潘启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878.97元及利息16475.37元。2017年8月16日,被告佘思莲自愿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及《还款计划表》,《承诺书》载明:“于2012年1月21日,佘思莲、吴有会、潘启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叙永支行申请小额贷款三户各贰万元整,三户共陆万元(小写60000整)贷款资金由佘思莲支配使用,到2017年8月15日至本金欠款:47806元,利息51716元。我可以代偿潘启辽、吴有会在邮政银行的贷款,在还完自己的贷款后,帮助潘启辽、吴有会还款,承诺严格按照还款计划还款,先还本金再还利息。承诺人:佘思莲。2017年8月16日。”《还款计划书》载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叙永支行:我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还款计划如下:1.本金(肆万柒仟捌佰零陆元整,小写47806元整),从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29日,按每月还款贰仟伍佰元(小写2500元整),4个月还款壹万元(小写10000元整)。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9日,按每月还款叁仟壹佰伍拾元(小写3150元整),12个月总还款37800元整。2.利息至2017年8月15日总欠伍万壹仟柒佰壹拾陆元(小写51716元),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每月叁仟元还款,直至还清(因为在还本金的16个月中,利息有所增加,所以没有名确还至那个月结束)。我将严格按照此计划执行。还款计划人:佘思莲。2017年8月16日。”另查明:上述借款合同、协议成立时,潘启辽与陈容系夫妻关系、佘思莲与潘洪果系夫妻关系、吴有会与潘启彬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承诺书》《还款计划表》、2014年9月1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潘启辽与陈容的结婚证、佘思莲与潘洪果的结婚证、吴有会与潘启彬的结婚证、潘启辽还款本息表、当事人的���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叙永邮政银行与被告潘启辽签订的《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潘启辽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潘启辽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而该笔借款,作为被告潘启辽与被告陈容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容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故原告与被告佘思莲、潘洪果、吴有会、潘启彬等约定的是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双方在该条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现原告与被告潘启辽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1日,故该四被告的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本案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该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该四被告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叙永邮政银行要求被告佘思莲、潘洪果、吴有会、潘启彬连带清偿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因被告佘思莲在向本院提交的《承诺书》中,认可了被告潘启辽从原告处借的该笔借款由其实际支配使用,且其愿意代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其系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启辽、陈容、佘思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借款本金16878.9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3日止为16475.37元,并自2017年8月24日起依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由被告潘启辽、陈容负担。(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