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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赔申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卫、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卫,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政府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赔申1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卫,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栋良,男,193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郭卫之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萨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恩龙,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光业,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郭卫因诉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萨尔图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行终284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该案系郭卫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案件,故应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郭卫的房屋系于2010年4月被拆迁,而其却于2016年提起确认拆迁违法及行政赔偿诉讼,郭卫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郭卫的起诉。郭卫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郭卫在勤奋棚户区内的三建家属区有无照房屋一套。2009年,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庆政办发[2009]60号《大庆市萨中油田主产能区棚户区改造工作方案》文件(以下简称《方案》),拟对勤奋棚户区在内的8个棚户区进行拆迁。《方案》决定成立萨中油田主产能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并决定在萨中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的领导���,由萨尔图区具体承担拆迁安置工作。2009年12月27日,大庆市萨尔图区城管局出具《核查审批手续通知书》,告知郭栋良应在“三日内携带房屋的有关手续到城管大队进行核查,逾期不来核查的,视为没有合法审批手续予以处罚。”2010年1月27日,萨中油田主产能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召开协调会,会议认为“三建公司为解决职工住房,采取单位自建房分配给职工、单位出建筑材料职工自建以及在三建家属区范围内允许职工自建等方式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对此三种情况在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应一并考虑”,决定“由萨尔图区政府尽快明确划定三建公司勤奋(含胜利村)家属区范围,确定家属区内三建公司未拆迁职工人员名单。对三建公司勤奋(含胜利村)家属区内房屋以主房为主,按照评估总额的80%进行补偿,一次签协议一次拆迁,过期一律按照违章建筑处理。”2010年4月,郭卫的房屋被强制拆除。2016年5月13日,郭卫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该房屋被违法拆除且未得到任何补偿,请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并进行行政赔偿。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该案系郭卫基于请求确认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违法一案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案件,故郭卫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郭卫的房屋于2010年被拆除,在拆除当日郭卫就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存在,其于2016年5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二十年的起诉期限,是针对当事人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该案不应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郭卫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多次找各级政府要求赔偿,多次前往法院要求立案,且长期通过信访主张权利。二、本案应适用20年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确认萨尔图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归还和赔偿有关费用共计29万元以及给予楼房一套。萨尔图区政府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本案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二、本案不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中,郭卫的行政赔偿请求系基于其请求确认萨尔图区政府拆除其房屋行政行为违法,而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一审法院分别立案后合并审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10年4月被强拆,郭卫亦自认其当时即已知道强拆事实,并一直向有关部门要求解决赔偿问题。因此,郭卫于2016年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郭卫主张曾多次到有关政府部门反映诉求,长期通过信访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只有在“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的情形下,才应当扣除相应期限。所谓“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是指基于地震、洪水等客观因素耽误的期间,或者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仅仅是当事人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期间,没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属于第四十三条规定应予扣除的期间。郭卫主张多次找政府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郭卫还主张曾多次起诉,法院未予受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从该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是当事人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本案中,郭卫已经知道其房屋被拆除的事实,故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20年起诉期限。郭卫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郭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卫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晓磊审 判 员 骆 电审 判 员 万 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林 璐书 记 员 战 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行政案件的原告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后至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结束前,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二、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