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高明、王素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张高明,王素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刑初562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住太康县。诉讼代理人李金礼,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高明,男,捕前住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转逮捕。辩护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素兰,女,住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至今。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高明、王素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金礼、被告人张高明及其辩护人刘伟、被告人王素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王素兰在太康县毛庄镇其家门口,与李某1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双方厮打。被告人张高明到现场后,用脚踢在李某1右胸部,张高明和王素兰将李某1打伤。经鉴定,王素兰伤情为轻微伤,李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所举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高明、王素兰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疗伤花费的损失3万元,其中医疗费用12958.23元,护理费2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800元。3、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屋损失3万元。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高明、王素兰的刑事责任。2、此次纠纷因为宅基地引起,该宅基地是原告人家多年的宅基地,被告人不让原告人使用,并将人打伤。3、案发后,被告人不但不赔偿原告人损失,反而将原告人家中的房屋扒掉,请求支持原告人诉讼请求,依法严惩被告人。被告人张高明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楚,虽然我在案发现场,但是没有给任何人有身体接触,请求法院给我一个公平公正的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高明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应判决其无罪。理由是:1、被害人李某1两次陈述内容相矛盾,证人之间的证词相互矛盾。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高明使用的左脚还是右脚。3、李某1倒地的时候,王素兰骑在了她身上,护住了李某1的上半身,张高明不能踢到她的胸部。4、公安机关隐瞒了部分张高明拍摄的现场照片。同时,当庭提交光盘一张,证实证人李某2当时不在现场的情况。被告人王素兰辩称,是张某1打我的,他撵我儿子张高明的时候,我护着我儿子,李某1从家里出来就躺在那门口了,李某1的伤是我造成的。请求法院给我一个公平公正的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王素兰在太康县毛庄镇其家门口,与李某1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双方厮打。被告人张高明到现场后,用脚踢在李某1右胸部。张高明和王素兰将李某1打伤。经鉴定,李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王素兰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李某1伤后到河南省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用1911.72元。后转至周口永兴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用6769.6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太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高明、王素兰身份年龄、无违法犯罪前科以及被告人张高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询问的情况。2、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因为王素兰家修桥占用他家的地,他家盖房的时候王素兰不让盖,他就把门板和水缸等物品堆放到桥上面。2016年10月25日下午3点多,王素兰和她儿子张高成、张高明掀他堆放桥上的门板、砸水缸,他不让他们砸,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王素兰把他妻子李某1撕扯倒地,并骑在李某1身上乱打,他和张高晨(成)争吵,看到张高明溜到李某1倒地的地方,在李某1胸部踢了一脚,然后他就掂着抓钩撵张高明,李某1站起来后,和王素兰两人又撕扯,王素兰又把李某1撕扯倒地了,后来110和120都过来了等有关情况。3、证人段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5点多,在106国道(石庄村),看到王素兰拿着板斧,张某1掂着抓钩,他们互夺手里的东西,她过去把二人拉开就走了,然后她站在路上看着,又看到张某1掂着抓钩撵张高明,撵了几圈没撵上。当时看到双方在场的人有张某1两口子和他小女儿和女婿,对方有张高明和他母亲王素兰,没有在意周围其他人等有关情况。4、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份一天下午,她路过张某1新建房子处,看见王素兰掂着板斧和张某1撕扯,李某1从家里出来后,王素兰把李某1摁倒,骑在李某1身上用巴掌打她的脸,这时张高明从东面走到李某1身边,在李某1腰部跺一脚,张高明还喊着:“我跺死你”,张某1看到张高明踢他老伴,就掂着抓钩撵张高明。两家打架的原因是张高明家建的桥,张某1建房压在桥上面了等有关情况。5、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她看见王素兰和李某1在张某1家房子东北角撕扯在一起,王素兰手中还拿着板斧,当时张高明在桥上站着,张高明往他母亲身边偎,她看见张高明有抬腿的动作,踢着李某1没有没看见,张某1掂着抓钩撵张高明,王素兰掂着板斧拦着张某1,他们二人互夺手中的抓钩和板斧,她丈夫赵永祥将二人拉开了,后王素兰和李某1又厮打在一起,她去拉她俩,王素兰双腿跪在李某1的腰窝里,李某1拽着王素兰的衣服不松手,她拉不开,就不拉她们了,接着派出所的就过来了,王素兰见警车过来,也躺在地上。她们俩家因为张某1建房压着桥上面了,张高明不让张某1家建房,发生了矛盾等有关情况。6、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李某1是他岳母。2016年10月25日,他和妻子张军在李某1家中,他岳父张某1掂着抓钩回家说王素兰打他呢,李某1就出来到她家新建房处,和王素兰撕扯,李某1夺王素兰的板斧不让她砸她家的缸,王素兰把李某1推到,他和张军上前扶着李某1,王素兰和张某1夺抓钩,张高明在一旁用手机拍照,张某1掂着抓钩撵张高明,张高明溜到李某1倒地的地方,在她右侧胸部踢了一脚就跑了,还喊着“打死你”,张某1继续撵他,这时李某1和王素兰又撕扯一块了,都倒在地上,王素兰摁着李某1的胸部不让她站起来,一个妇女拉她俩也没拉开,后来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了。两家因为王素兰家建的桥占用张某1家的地,张某1建房压在她家桥边了,王素兰不让压桥,张某1就把废旧物品堆放到桥上,张高明一家清理上述物品时,张某1不让他们清理,就发生了争执等有关情况。7、证人赵某2证言,证实以前张某1和王素兰俩家关系比较好,张高明家建的桥是张某1家的坑,后来张某1建房压在桥上面了,两家关系恶化。案发当天他没有在现场,后来听人说张高明跺了张某1老婆一脚等有关情况。8、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日下午,她听说外面有人打架,出来看见李某1和王素兰在地上躺着,李某1女婿和张高明在一边站着,这时派出所的和120都过来了。两家打架的原因是张某1建房压在张高明家修的桥上,张高明不让张某1建房,张某1把废旧物品堆放在桥上,王素兰清理桥面上的废旧物品时,张某1不让她扔,两家发生了打架等有关情况。9、证人石某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日下午,她看到张某1掂着抓钩撵张高明,张高明退着跑并用手机拍照,后来看到李某1和王素兰都躺地上了,张高晨抱着孩子在一旁站着,张军抱着孩子在一旁骂等有关情况。10、证人吴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石庄桥看到张某1拿着抓钩把王素兰摁倒在地,接着又撵张高明,张高明边跑边用手机录像,这时李某1和王素兰在张高明家门口互相撕扯,躺地上了,一会救护车就来了等有关情况。11、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4点多,在王隆集南门张高明家门口的桥上面,两个老婆撕扯,张某1掂着抓钩撵张高明,张高明一会用手机拍照,一会跑,围着桥大概跑了两圈子,后来周刚领两口子把他们拉开,看了10分钟左右他就走了等有关情况。12、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5日下午3点多,她听见她丈夫张某1和王素兰打架,就从家里出来,看见王素兰用板斧砸张某1胳膊上了,她就上前夺王素兰的板斧,王素兰把她摔倒在地,这时张高明过来踢了她一脚,然后张某1掂着抓钩撵张高明,王素兰压在她身上,一会民警来了,王素兰自己也躺地上了。两家是因为张某1把树枝子、桌子、门板等放在桥上面了等有关情况。13、被告人王素兰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25日下午3点多,她把张某1堆放到桥上面的物品往坑里扔,张某1就掂个抓钩推她肚子一下,她就回家拿个板斧出来砸张某1右胳膊上了,李某1出来后,她俩互相撕扯,倒地上后她压着李某1互相撕扯不松手,她看见张某1掂着抓钩追张高明,后来有个妇女过来劝阻,这时她神志不清了,等清醒过来就已经在医院了等有关情况。14、被告人张高明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25日下午4、5点,他和母亲王素兰把桥上面的垃圾往坑里扔时,张某1就用抓钩砸他家的桥,李某1出来用头往他身上撞,他躲开了,王素兰和李某1搂抱在一起,都摔在地上了,张某1拿着抓钩准备砸我,王素兰起来拦着张某1,李某1又站起来和王素兰撕扯起来,一直撕扯到他家门口,李某1躺在地上拽着王素兰不松手,把王素兰拽倒压在她身上,后来派出所的就来了等有关情况。15、河南省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说明,经鉴定,李某1右侧第7、8肋骨新鲜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素兰外伤后造成体表挫伤面积超过20平方厘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太康县毛庄镇石庄村“石磨杂粮面”对面小桥处,西临106国道,向东是一条东西方向的水泥路,北临一条东西方向的小路,北侧是赵光家,南临张某1家新建房屋。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民事部分证据有,太康县人民医院票号为1671779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出院证1张,周口永兴医院票号为03276027的普通发票1张,住院证及出院证各1张,周口永兴医院医政科证明1份,诊断证明1张,住院病历首页1张,出院、入院记录4张,长期医嘱记录单1张,CT检查报告单1张,太康县公安局毛庄派出所证明1张,太康县毛庄镇石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张。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高明、王素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高明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高明没有致伤李某1,应属无罪的理由。经查,本案双方发生纠纷,李某1受伤这一基本事实客观存在,结合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内容,可以形成被告人张高明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证据链条。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当庭提交光盘一张,因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亦无法证明该视频在制作光盘时是否经过剪辑等,且该视频仅能证明医护人员及公安民警赶到现场的部分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张高明、王素兰的共同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物质损失应予以赔偿。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8681.32元,护理费2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以上各项共计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249.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年逾70岁,村委证明其为失地农民,没有经济来源,缺乏其具有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营养费,因缺乏医疗机构出具的参照意见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检查费,因仅有派出所证明,缺乏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房屋损失费用,不属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素兰犯罪情节较轻,年龄达71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高明、王素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高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二、被告人王素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高明、王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13249.32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程 雪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秦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程文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