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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1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林玲与韦世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玲,韦世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民初868号原告:李林玲,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壮族,隆林各族自治县中医院职工,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荣,男,195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系原告父亲)被告:韦世新,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壮族,隆林各族自治县中医院职工,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琴,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李林玲诉被告韦世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荣,被告韦世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被告的人身伤害行为造成原告轻微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康复费用等共计人民币69988.1元;2、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名义;3承担此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韦世新酒后到单位对正在上夜班的原告进行无端殴打,造成原告身上多处受伤。有隆林县人民医院2012年11月18、19日的《疾病证明书》和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2013年1月25日的《鼻窦镜检查报告》、《纯音听力检测报告单》、《脑干听觉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同年1月31日的《疾病证明书》和同年5月7日的《专家会诊意见书》等资料为凭证实:原告为中度神经性耳聋。2013年5月9日隆公(刑)鉴(法)字[2013]03000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李林玲2012年11月18日的所受伤为轻伤”。被告的行为已触犯法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刑事自诉的一年后(即2014年4月23日),县、市两级人民检察院依据百公(刑)鉴(法)字(2014)1号《李林玲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为“轻微伤”。县、市法院以(2016)桂1031刑初145号和(2016)桂10刑终363号《刑事裁定书》均认定原告为轻微伤,构不成刑事案件而驳回了原告的刑事自诉请求后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385.10元、交通费1470元、误工费7112元、护理费1760元、伙食费501元、营养费1760元、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康复费用(即后期治疗费)51000元等共计人民币69988.1元。被告韦世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1、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要有实际票据结算;2、原告以开私家车去就医检查计算交通费147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3、被告被打伤后并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出具医院的全休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112元、护理费1760元、营养费1760元、伙食费501元以及其丈夫对其护理的误工费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提出的康复费用(即后期治疗费)51000元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5、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名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为只有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才能要求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名誉,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韦世新承认原告李林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林玲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致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或其它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韦世新酒后无故殴打原告李林玲,致原告李林玲轻微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林玲要求被告韦世新赔偿医疗费1385.10元有事实依据且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林玲要求被告韦世新赔偿交通费1470元、伙食费501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说清了该两项费用系与公安人员到百色、南宁医院检查、鉴定伤情的路费(开私家车去系因公安局的车辆已满员而只能自行开车同行),其费用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林玲要求被告韦世新赔偿误工费12112元(其中原告7112元、原告丈夫5000元),护理费1760元、营养费1760元,因原告系轻微伤,没有住院治疗,且其在家休息期间其所在单位并未扣除其休息期间的工资,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在休息期间收入受到损失,其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康复费用(即后期治疗费)5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伤致残而需要做康复治疗和因怀孕影响治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被被告在公开场合打伤,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而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亦依据实际情况,判令被告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韦世新赔偿原告李林玲医药费1385.10元、交通费1470元、伙食费501元,共计3356.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韦世新赔偿原告李林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林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由原告李林玲负担788元,由被告韦世新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96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祥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美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