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9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其英与景家盛、江祖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其英,景家盛,江祖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9民初510号原告:黄其英,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祥腾(系黄其英之夫兄),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宁县。被告:景家盛,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宁县。被告:江祖香,女,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宁县。原告黄其英与被告景家盛、江祖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其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祥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家盛、江祖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其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黄其英与景家盛、江祖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景家盛、江祖香协助办理位于泰宁县××城镇××西路(原××)五层房屋的产权(房权证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泰国用[2011]字第01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转移登记至黄其英名下。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31日,景家盛、江祖香以35万元的价款将位于泰宁县××城镇××西路(原××)五层房屋出卖给黄其英,双方并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黄其英按约支付了购房款32万元并装修入住,但景家盛、江祖香却未协助黄其英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黄其英经多次催促无果,遂诉至法院。景家盛、江祖香未作书面答辩。围绕诉讼请求,黄其英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3、收款收据三份;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泰房权证泰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景家盛、江祖香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黄其英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景家盛、江祖香因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为其认可黄其英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故本院对黄其英所举证据以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景家盛与江祖香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月18日登记离婚。2010年3月31日,黄其英作为甲方与景家盛、江祖香作为乙方经协商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将位于泰宁县××城镇××西路(原××)建筑面积约118㎡第五层房屋以35万元的价款出卖给甲方;甲方于合同签订时支付乙方购房款23万元,于交付钥匙时支付乙方9万元,余款3万元,于办理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付清,产生的税费由甲承担;乙方应于交付钥匙后6个月内协助甲方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黄其英按约支付给景家盛、江祖香购房款32万元,并于2010年9月份装修入住,景家盛、江祖香仅按约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了黄其英,但未按约协助黄其英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黄其英经多次向景家盛、江祖香催促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黄其英与景家盛、江祖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黄其英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属行了合同义务。但景家盛、江祖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为此,黄其英要求景家盛、江祖香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义务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黄其英与景家盛、江祖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景家盛、江祖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办理位于泰宁县××城镇××西路(原××)五层房屋的产权(泰房权证泰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泰国用[2011]字第01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转移登记至黄其英名下。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150元,由景家盛、江祖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继忠人民陪审员 肖本松人民陪审员 黄以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久华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