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滕兴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滕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758号罪犯滕兴,男,1990年8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吉丰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滕兴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人民币105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吉中刑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00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8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毅、于天一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滕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滕兴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建议调整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滕兴伙同他人于2008年11月8日晚窜至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盗窃捷达车1辆,价值13200元。11月10日晚窜至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建华村二队丰铭食杂店,持螺丝刀、甩棍、刀具等作案工具威胁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抢得现金约3000元及价值1118元的香烟等物品。11月15日晚,窜至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盗窃捷达车1辆,价值85600元。11月16日晚窜至德惠市西九道街盗窃捷达车1辆,价值11844元。案发后,所盗车辆均被追缴并返还失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线束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4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1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滕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抢劫、盗窃犯罪,社会危害大,财产刑执行情况不良,月消费较高,检察机关建议调整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滕兴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