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2行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刘广生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刘广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2行终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夏敬雄,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颖,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强,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生,男,194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二微电机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刘广生之子),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刘宏玉(刘广生之子),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刘广生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2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颖,被上诉人刘广生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刘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广生于2016年10月13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提出关于河东区万辛庄大街二期地块土地整理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明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庭审中���张,该申请由被告处收发室于2016年10月14日签收,其负责专项工作的人员系于2016年11月8日接到原告催问电话后找到该申请,因根据《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货币补偿金额,被告不掌握原告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于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作出编号:东房依申请2016-020《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查,您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向原告以邮寄的方式送达了该告知书。现原告对该告知书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编号:东房依申请2016-020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其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由此可知,所谓政府信息,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根据《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约定货币补偿金额,被告因不掌握原告所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原告告知了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而“政府信息不存在”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是否具有公开职责与���否确实拥有信息不可混为一谈,本案被告负有主动公开某类政府信息的职责,但并未制作或者保存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且原告至庭审时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保存或制作了相关信息。因此,被告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作出答复时已超过��述规定的法定期限,且被告主张的超期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之情形,属于行政程序轻微违法,但该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16年11月9日对原告作出的编号:东房依申请2016-020《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违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广生、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各负担25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广生的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3日��邮寄方式向上诉人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上诉人收发室保安人员收到该信件后混入报纸之中,致使该申请未能及时转交到上诉人负责专项工作的部门,在接到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8日的催问电话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及时进行了查询处理,并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了《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审判决认定该《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虽有瑕疵,但并未对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作瑕疵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刘广生辩称,1、上诉人答复超期,其作出《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程序违法;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申请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明细属于上诉人主动公开的信息,上诉人作出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没有履行法定职责;3、上诉人以信���不存在为由不予公开应当对相关检索、查询过程举证,且依据津国土房拆[2007]27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上诉人具有对被拆迁人明细进行备案的职责,上诉人作出《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适用依据错误。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支持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网络下载的《人民法院报》案例,证明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公开。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刘广生要求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公开“万辛庄大街二期地块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所述5644户,面积225000平方米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明细”,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的申请后,经向天津市河东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查询确认上诉人未制作或者获取上述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关于“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的规定,上诉人书面告知被上诉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答复处理职责,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公开上述信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期限,属于程序轻��违法,但该行为并未对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