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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3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陶美丽与邓戈青、李守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美丽,邓戈青,李守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3民初396号原告:陶美丽,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邓戈青,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守来,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戈青,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陶美丽诉被告邓戈青、李守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美丽,被告邓戈青和被告李守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戈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诉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7年6月16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2、要求被告李守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邓戈青向我借款150000元,承诺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并将以车牌号为×××(黄色)的机动车登记证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作抵押,被告李守来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后,被告邓戈青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12日。现被告邓戈青未偿还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邓戈青辩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是事实。但现在资金周转困难,分期支付或者将车辆出售后支付该笔借款及其利息。被告李守来辩称,被告邓戈青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围绕本案事实向法庭依法提交了2014年9月12日,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事实,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2日,被告邓戈青向原告陶美丽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月利率为24‰,由被告李守来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邓戈青收到原告借款150000元后,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12日,共计4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邓戈青向原告陶美丽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守来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4‰,已超过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已偿还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44000元。故,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邓戈青应当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7年6月16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戈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陶美丽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7年6月1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守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守来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戈青追偿。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邓戈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红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力色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