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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阳江市新大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谢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新大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谢伍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2555号原告:阳江市新大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新江北路****号锦绣江***幢***号商铺*楼。送达确认地址:阳江市新江北路1133号锦绣江南B1幢1-3号商铺二楼,联系人:赖金允,电话:1390252****。法定代表人:卢达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伍进,男,196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阳江市新大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荣置业公司)与被告谢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大荣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伍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大荣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本金1488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本金74830元从2016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共逾期276天;余下借款本金74000元从2017年4月22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止,共逾期93天,违约金共为18356.72元;余下的违约金继续从2017年7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时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阳江市××江北路××房,房款总价592830元,其中首付款148830元。但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出现困难,而向原告借款148830元用于支付首期款,约定在2016年10月22日前还部分欠款74830元整,在2017年4月22日前还剩余欠款74000元整。为此,被告已于2016年5月2日、5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购房借款还款承诺书》。此后,截止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其中第一期逾期款74830元从2016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共逾期276天;第二期逾期款74000元从2017年4月22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止,共逾期93天。根据《购房借款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如有逾期,贵公司除有权计收借款之日起的同期银行利息外,每逾期1日,本人愿按当期应还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贵公司。现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截止到2017年7月24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8356.72元(74830×2%÷30×276+74000×2%÷30×93)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谢伍进均没有作答辩。本院查明:2016年5月12日,被告谢伍进与原告新大荣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广东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阳江市××江北路××房,总价款为592830元等内容。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出现困难,而向原告借款148830元用于支付首期房款,对此,有被告于2016年5月2日、5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和《购房借款还款承诺书》为证。上述《借据》中记载的内容为:“本人谢伍进(身份证号码:)兹借到阳江市新大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捌佰叁拾伍元整(¥148,830.00元),用于支付2幢102房部分首期款。”谢伍进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并盖指模。上述《购房借款还款承诺书》中记载的内容为:“阳江市新大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本人谢伍进,……已经全面清晰了解[锦绣江南]后,自愿购买了贵公司开发的[锦绣江南]2幢102房,房屋总价为人民币¥592830元,其中首期款25%,¥148830元,按揭75%¥444000元,预付办证费¥23000元。在2016年5月2日前交付办证费¥23000元整(含定金)。现本人资金周转出现困难,特向贵公司申请借首期款148830元。本人承诺按照如下日期和金额归还:1、在2016年10月22日前还部分欠款74830元;2、在2017年4月22日前还剩余欠款74000元。如有逾期,贵公司除有权计收借款之日起的同期银行利息外,每逾期一日,本人愿按当期应还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贵公司。如逾期30日,则贵公司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房屋的处置权。……”谢伍进作为承诺人在该《购房借款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并盖指模。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据》和《购房借款还款承诺书》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148830元,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粤1702民初2555号民事裁定,并于2017年7月27日查封了被告谢伍进共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北路××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广东房地产买卖合同》、《购房借款还款承诺书》、《借据》等证据,结合本案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坐落于阳江市××江北路××房时,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148830元用于支付首期房款,对此,有原告提交的《广东房地产买卖合同》、《购房借款还款承诺书》、《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借贷合同关系,而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上述借款148830元,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购房借款还款承诺书》中,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0月22日前偿还借款74830元、在2017年4月22日前偿还借款74000元,但被告没有按时清偿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14883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问题,在《购房借款还款承诺书》中约定“如有逾期,贵公司除有权计收借款之日起的同期银行利息外,每逾期一日,本人愿按当期应还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贵公司。”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现原告请求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超过法院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未按约定于2016年10月22日前偿还借款74830元的违约金,应予以认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6年10月23日起计付给原告;对于被告未按约定于2017年4月22日前偿还借款74000元的违约金,应予以认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7年4月23日起计付给原告。被告谢伍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伍进尚欠原告阳江市新大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48830元及该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本金74830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10月23日起计算;余下借款本金74000元的违约金从2017年4月23日起计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阳江市新大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2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370元,共319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伍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冼金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