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梁文生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生,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808号原告:梁文生,男,汉族,1950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卓盛,男,汉族,1980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设二路152号,营业执照注册号:(分)440703000064614。法定代表人:李铭钧,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和生,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文生与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下称“江门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和梁卓盛,被告江门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强行侵占5亩山地损失60万元(按合同期30年,山地租金损失20万元和该山地种植林木损失费40万元,共60万元正);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强行扩大范围砍伐原告已种植林木20棵2000元正;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鹤山市宅梧镇堂马村委会新塘村的村民,原告于1998年承包矮岗山(土名)的山地用于种植林木,承包期由(农历)一九九八年年初一起至二○二八年年三十晚止,为期三十年,原告以承包山地耕作种植林木为主要经济收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与协商从2000年侵占原告承包的山地5亩建11OKV彩宅线73号-74号高压线线塔。被告强行侵占原告承包的山地5亩建彩宅线高压线线塔并禁止原告对山地耕作种植林木,并造成极大危险隐患,并强行禁止原告在高压线底下山地耕作种树严重造成原告在合同期内种植经济损失巨大。另在2016年5月被告强行扩大范围砍伐原告已种植林木20棵,该事件已在林业分局立案处理,有被告提供不合理的11OKV彩宅线补偿协议书。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追讨赔偿种植经济损失,被告不赔偿不补偿不顾农民种植合法利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上述的诉求。被告江门供电局辩称:一、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根据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与协商,从2000年侵占原告承包的山地5亩建110KV彩宅线73号一74号高压线线塔……”。即原告自认知道被告损害其财产权益发生的时间起始于2000年。事实上自2000年8月15日11OKV彩宅线(原址宅线线段)高压线线塔投入运营,所使用的山地包括原告承包的一部分山地,��时原告已明知该事实的发生,如果认为其财产权益受到被告的损害,依法应当在二年内提出,但直到2016年12月7日,原告才通过信访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1、根据《电力法》第5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5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第18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及《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实行征地,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第12条规定:“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电力企业有权进行砍伐.并不予支付任何费用。”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梁文生在已运行中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种植高杆植物即速生桉树��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被告有权予以砍伐,依法无需作出补偿。2、梁文生于1998年3月30日与发包方宅梧镇堂马管理区新塘村签订承包合同时合同就有规定,承包的山地只准种龙眼和荔枝,也可以间种一些短期性的杂树。如梅仔、李仔、菠萝和香蕉。虽然2016年8月1日发包方开始同意其种植速生桉树,但原告此时其所承包的部分山地早已被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所覆盖,种植速生桉树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其以种植速生桉树的收益从承包起始之日计至承包合同期满要求答辩人赔偿毫无道理可言。3、被告使用梁文生承包的部分山地建设电塔时己履行了相关行政及法律程序及手续,属于合法及受法律保护的行为。并且,被告已于2000年6月22日授权委托下属单位鹤山市电力工业局与鹤山市宅梧镇人民政府签订了《11OKV址宅线宅梧段青苗赔偿协议书》,对全长7.4公里共27个基杆塔,包括#73、#74基杆塔作出了青苗补偿及杆塔位占地补偿,不存在答辩人强占原告承包的5亩山地的事实。三、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原告诉被告砍伐的20棵桉树的赔偿问题,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1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的区域为110千伏导线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经核实:2016年5月间,被告在台风来临前,为了紧急避险,派员清理了原告种植的12棵速生桉树(一个树头算一棵),经现场实际测量,全部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因此,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及江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江门市电力建设拆迁和青苗补偿办法》第8条第13款规定:“在已经建成运行的电力线行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电力线行安全运行限制高度的树种,要求无条件清拆或砍剪,以确保电力线路安全运行,且不予补偿。”被告无需作出补偿。四、关于诉讼费负担的答辩意见。由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既超过诉讼时效,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江门市电力建设拆迁和青苗补偿办法》的规定。因此,被告认为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1998年3月30日,鹤山市宅梧镇堂马村民委员会新塘村(下称“新塘村”)作为甲方,原告梁文生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矮岗山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矮岗山(土名)6亩6分山地,每年每亩承包款20元,一年共款132元,承包期由农历1998年年初一起至2028年年三十晚止,为期30年;承包的山地只准种龙眼和荔枝,也可以间种一些短期性的杂树,如梅仔、李仔、菠萝和香蕉。当时的鹤山市宅梧镇堂马管理区于1998年4月1日在该合同上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内容属实。2016年6月2日,鹤山市宅梧镇堂马村新塘经济合作社(下称“新塘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新塘村村民梁文生于1998年3月7日起在本村矮岗顶(土名)承包有山地约15亩合同期30年。”2016年8月1日,新塘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位于堂马村委会新塘村矮岗顶(土名)山地于1998年4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止合同期为30年,通过新塘村现场投标的形式承包,分别出租承包给新塘村村民使用,合同上种植使用范围只准种植荔枝,龙眼等果树,因社会种植的发展方向有所改变,大力发展种植桉树和养殖业,新塘村村民的种植,养殖业的发展需要,改变山地使用用途,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每年都向新塘村交山地承包租金的前提下,新塘村经济合作社是允许村民承包的山地在承��期内可以种植桉树和养殖业,种植果树等。”2017年1月24日,新塘经济合作社又分别出具两份《证明》,内容是原告梁文生申请砍伐矮岗桉树6.6亩50棵,不存在争议,新塘村民小组给予批准砍伐。原告梁文生作为证据提交的《林木采伐申请表》载明申请日期是2017年2月10日,申请砍伐的是4年种植的桉树。二、广东省电力工业局于1999年10月25日作出《关于江门市1999~2000年110千伏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项目的批复》,同意江门电力工业局上报的江门市1999~2000年农村110千伏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其中第13项为鹤山110千伏宅梧输变电工程,该项第2点:“110千伏出线最终4回,本期1回,即建设110千伏址山站至本站线路1回,线路长度25.5千米,导线截面采用240平方毫米”。广东省计划委员会于2000年4月15日就“110KV宅梧输变电工程”颁发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三、2000年6月22日,鹤山市电力工业局作为甲方,鹤山市宅梧镇人民政府和鹤山市农电管理总所宅梧供电所作为乙方(被告陈述当时鹤山市农电管理总所宅梧供电所是隶属于鹤山市宅梧镇人民政府的部门,故同时作为合同的乙方),签订一份《110KV址宅线宅梧段青苗赔偿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委托宅梧供电所负责协调110KV址宅线宅梧段线路施工过程中牵涉的青苗损失赔偿、杆塔位占地补偿及拆建房屋等工作,费用共计271428元,由乙方包干使用,其中青苗损失赔偿费111000元、杆塔位占地补偿费92928元、拆建房屋2间67500元;协议签订后,甲方于7月15日前预付10万元给乙方,余下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审核结算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2000年7月30日,址宅线110KV电力线竣工验收合格,鹤山市电力工业局亦支付了包干款共计286880元(原告提供了鹤山市址山镇盖章确认的收据、鹤山市宅梧镇堂马村民委员会和双龙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收款明细佐证)。四、2016年5月26日11时,鹤山市气象局发报《重大气象信息快报》:受南海季风云团北抬影响,20日夜间到28日早晨我市有大雨局部暴雨降水过程,雷雨时伴有7到8级短时大风,需注意防御。被告因此紧急派员砍伐了110KV址宅线#73杆塔至#74杆塔段两旁可能影响电力线路安全的部分桉树。2016年12月7日,原告的儿子梁卓盛到被告的信访部门反映情况,被告的《信访登记表》记载来访人反映的问题和诉讼为:“1、2016年5月31日,江门局输电管理一所线路四班砍伐其树木20棵未作补偿;2、线路建设时承包人未收到青苗赔偿,来访人要求聘请专业评估公司对其地按照年产值作出赔偿。”五、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00年4月开始种植第一批桉树,#73杆塔至#74杆塔段覆盖区域在2000年4月份时是有种植桉树的,但无收成;第二批桉树种植时间原告不记得了,该批桉树是在2012年砍伐的;第三批桉树是在5年前砍伐了第二批桉树之后的树头长出来的,被告砍伐的属于第三批桉树;被告砍树无通知原告,原告于2016年6月中旬准备到现场施肥才知道被砍了。被告认为110KV址宅线运营前其保护区内是无种植桉树的,并且被告在沿线所有杆塔位都设置警示牌,禁止种植高杆植物。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按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补偿原告2000元,并于2017年7月12日转账2000元到原告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账号:60×××98),但原告认为被告将钱划入上述账户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并不代表被告真心实意同意支付2000元的和解方案,故于2017年7月28日将2000元退回给被告。六、原江门电力工业局、鹤山电力工业局变更��称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鹤山供电局。被告表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鹤山供电局的人财物均由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统管,故本案涉及原鹤山市电力工业局的权利义务均由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即本案被告承担,不需要追加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鹤山供电局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建110KV彩宅线#73杆塔和#74杆塔并运营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三、被告建110KV彩宅线#73杆塔和#74杆塔并运营是否造成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和种植损失;四、被告有否超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砍伐原告种植的桉树。一、原告请求的起诉前两年即2015年3月19日前的损失已过诉讼时效,其余主张的损失未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原告第一项请求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已经确认知道110KV彩宅线于2000年8月份竣工验收运行,但原告截至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才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现被告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提出��讼时效抗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建高压线塔并运营的行为具有持续性,故原告请求的起诉前两年即2015年3月19日前的损失已过诉讼时效,其余主张的损失未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建110KV彩宅线#73杆塔和#74杆塔并运营不构成侵权行为。被告建造并运营的110KV彩宅线#73杆塔和#74杆塔是经广东省电力工业局批复准予,经广东省计划委员会批准投资立项许可的,其建造、运营是经行政审批,合法有据。原鹤山市电力工业局(甲方)与宅梧镇政府和宅梧供电所(乙方)签订的《110KV址宅线宅梧段青苗赔偿协议书》载明:110KV址宅线宅梧段线路施工过程中牵涉的青苗损失赔偿、杆塔位占地补偿及拆建房屋等工作,费用共计271428元,由乙方包干使用,而被告亦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包干补偿款286880元。因此,原鹤山市电力工业局已经按照《110KV址宅线宅梧段青苗赔偿协议书》履行完毕了自己的付款义务,110KV址宅线宅梧段的建设已对沿线施工过程中牵涉的青苗损失、杆塔位占地及拆建房屋等作出了赔偿。故被告建110KV彩宅线#73杆塔和#74杆塔并运营合法,不构成侵权行为。至于原告主张其未获得杆塔位征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因其诉讼请求中未主张被告支付其杆塔位征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本院不予处理。三、被告建110KV彩宅线#73杆塔和#74杆塔并运营未造成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和种植损失。《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均规定了禁止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的内容。110KV彩宅线#73杆塔和#74杆塔的建造和运营经行政审批,合法有据,被告在承包矮岗山山地时应遵守电力保护的相关法规,禁止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而《矮岗山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山地只准种龙眼和荔枝,也可以间种一些短期性的杂树,如梅仔、李仔、菠萝和香蕉,如果原告按照《矮岗山承包合同》约定种植果树,则不属于电力法律法规禁止种植的高杆植物,不会由此造成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和种植损失。四、对被告有否超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砍伐原告种植的桉树的焦点,因被告同意按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补偿原告2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补偿款2000元给原告梁文生。二、驳回原告梁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20元,由原告梁文生负担9787元,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负担33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源冠泉人民陪审员 吴毅诗人民陪审员 伦燊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叶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