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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民初2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与刘灵宝、刘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刘灵宝,刘雪琴,王玮华,杨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2969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住所地:灵宝市尹溪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马思源,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军波,系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少萍,系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灵宝,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上住址。被告:刘雪琴,女,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系被告刘灵宝妻子,确认送达地址同上住址。被告:王玮华,女,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亚武西区,确认送达地址同上住址。被告:杨照,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上。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诉被告刘灵宝、刘雪琴、王玮华、杨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军波、贾少萍,被告刘灵宝、王玮华、杨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灵宝、刘雪琴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300元,支付利息30096.66元,本息合计209396.66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到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王玮华、杨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被告刘灵宝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刘雪琴为共同借款人,并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借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笔借款由被告王玮华、杨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79300元,利息30096.66元,本息共计209396.66元。另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通过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被告刘灵宝辩称,签字贷款属实,但贷款是由原告副行长刘惠萍采取欺骗手段,违规放贷,将贷款挪为己用,借款人并未实际使用该贷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在原告催要下,已归还本金及利息约2万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刘雪琴未作答辩。被告王玮华辩称,该笔贷款保证人在受到欺骗、胁迫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原告未向保证人提供借款及担保合同,事后借款人向保证人称该笔贷款未实际发生。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王玮华因债务纠纷,工资已被冻结。综上,被告王玮华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照辩称,原告暗箱操作,违规放贷,为个人利益串通被告刘灵宝提供虚假房屋装修合同,非法发放贷款,损害保证人的利益。原告违反授信审查审批程序,未查明借款人的贷款资料及信用评估,诱骗保证人签字。综上,被告杨照不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委托书、保证人责任告知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放款记录、利息清单、贷款明细查询(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刘灵宝无异议,被告王玮华、杨照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上的金额在其签字时为空白。被告刘灵宝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2013年1月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有异议,认为银行交易明细能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已发放贷款,2013年1月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王玮华、杨照不予质证。因被告刘雪琴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被告刘灵宝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刘灵宝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灵宝提交的2013年1月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被告刘灵宝、刘雪琴在委托书上签名,委托书主要内容为:经财产共有人协商,同意委托借款人刘灵宝全权办理借款事宜,借款人有权在合同文本上签字,一切法律责任由财产共有人承担。2014年8月26日,被告刘灵宝在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出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向被告刘灵宝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7.5‰。合同同时约定,若未按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借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王玮华、杨照作为保证人亦与原告签订了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刘灵宝发放借款20万元。在原告向被告刘灵宝发放借款后,被告刘灵宝在借款合同期限内正常归还利息18251.56元,合同到期后归还本金20700元,利息201.19元。剩余本金179300元及利息未归还,被告王玮华、杨照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审理中,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与被告金建新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发放借款给被告刘灵宝,被告刘灵宝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刘灵宝、刘雪琴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和逾期还款的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灵宝、刘雪琴偿还借款本金179300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到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玮华、杨照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担保人,按照担保条款约定,在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玮华、杨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玮华、杨照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刘灵宝、刘雪琴追偿。被告刘灵宝、王玮华、杨照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灵宝、刘雪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借款本金1793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玮华、杨照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41元,减半收取2220.5元,由被告刘灵宝、刘雪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光鑫钊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