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薛会芳与赵铖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会芳,赵铖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1988号原告:薛会芳,女,1974年4月23日生,汉族,郏县审计局职工,住河南省郏县。被告:赵铖洋,男,1990年1月7日生,汉族,郏县审计局职工,住河南省郏县。原告薛会芳与被告赵铖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会芳、被告赵铖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会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赵铖洋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赵铖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薛会芳诉称,薛会芳与赵铖洋在一个单位工作,2014年7月赵铖洋称其父亲重病,××,于是分两次借给赵铖洋500000元,赵铖洋写有借条,并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薛会芳找赵铖洋催要时,赵铖洋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未还。被告赵铖洋辩称,薛会芳所诉借款500000元属实,薛会芳是分两次给付500000元,赵铖洋并给薛会芳出具借条,但借款是其丈母娘吕侠玲使用。薛会芳多次催要还款,赵铖洋已经偿还200000元,其中偿还150000元利息,50000元本金,现无能力偿还,愿意再偿还30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薛会芳与赵铖洋系同事关系。赵铖洋因需用钱,向薛会芳借款500000元,薛会芳分两次借给赵铖洋500000元,赵铖洋并出具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薛会芳人民币伍拾万圆整(¥500000),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0.02元,截止还款日利息合计60000元。借款人赵铖洋借款日期7月25日还款日期2015年1月25日”。薛会芳在借条上注明:2015年1月25日还息(清2014年利息),2015年4月25日还息3万元(叁万元),2015年10月12日还息3万元(叁万元),2016年6月11日还息3万元(铖洋),2017年1月22日还钱5万元(伍万元)。对此借条,赵铖洋表示认可,但称已经偿还了150000元的利息,50000元的本金。薛会芳则称赵铖洋偿还的200000元是利息,且赵铖洋付息时,自己在借条中注明了赵铖洋每笔的还款时间。上述事实,有薛会芳提供的赵铖洋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铖洋向薛会芳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对此借条,赵铖洋表示认可,故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薛会芳要求赵铖洋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薛会芳对赵铖洋已偿还的200000元,其中150000元系偿还的利息表示认可,但双方对所偿还的5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说法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赵铖洋所偿还的该笔50000元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应视为偿还的利息。关于双方约定月利率0.02元,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利息的计算应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赵铖洋已偿还的200000元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铖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薛会芳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赵铖洋已经偿还的利息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赵铖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霞审 判 员 马晓沛人民陪审员 李少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曼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