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5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某1与田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田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457号原告:李某1,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工人,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75号负责人:黄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与被告田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告田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2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护理费2339.92元(106.36元/天×22天)、误工费12591.6元(104.93元/天×120天)、营养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车辆损失费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80元,以上合计29359.27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4日10时许,原告李某1驾驶大境牌燃油助力车沿松山区松山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行驶至松安汽修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华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沿松安汽修门前道路由北向南直行行驶进入松山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相撞,发生致李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田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但认为医疗费应按照社保用药标准进行赔付,涉及到治疗原告高血压、糖尿病的用药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不同意赔付;原告误工时间过长;营养费如没有医嘱不同意赔付;交通费、车辆损失应提供有效证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医院处方笺,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因该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依据原告伤情作出的合理鉴定,并支付相关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5月14日10时许,原告李某1驾驶大境牌燃油助力车沿松山区松山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行驶至松安汽修门前路段时,与被告田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沿松安汽修门前道路由北向南直行行驶进入松山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相撞,发生致李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2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8527.75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足部皮肤撕裂伤(足跟部);左小腿挫伤(足膝部、小腿、踝部);高血压3级;糖尿病。出院医嘱:患足趾主被动屈伸活动功能锻炼,促进创伤修复休息对症治疗,术后4周去石膏托,患肢渐负重活动,控制血糖、血压,注意监测,必要时相关科室就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8月2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1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20日左右,护理期为22日左右,营养期为22日左右。原告李某1支付鉴定费88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田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田某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52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护理费2339.92元(106.36元/天×22天)、鉴定费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2591.6元(104.93元/天×120天)、营养费2200元(100元/天×22天),因有鉴定机构的明确鉴定意见,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200元,未提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就医地及住所地,本院酌定2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本案中,被告田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涉及到治疗原告高血压、糖尿病的用药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但因其未举证证明上述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亦未提出相关鉴定,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因有鉴定机构明确鉴定意见,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其辩称的医疗费应按照社保用药标准进行赔付和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李某1医疗费852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计12927.75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李某1护理费2339.92元、误工费12591.6元、交通费200元,计15131.5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赔付原告李某1上述交强险限额内未赔付部分2927.75元的30%,即878.33元;以上合计26009.8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1对被告田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鉴定费88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4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朱冠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