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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6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天力多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小拐乡圣龙棉花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天力多衡器制造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小拐乡圣龙棉花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1048号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力多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乌昌公路2051号。法定代表人:陈成尧,该公司经理。被告:克拉玛依市小拐乡圣龙棉花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小拐乡榆树村17号。法定代表人:管军,职务不详。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力多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多衡器制造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市小拐乡圣龙棉花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小拐乡圣龙棉花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力多衡器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成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拐乡圣龙棉花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力多衡器制造公司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及违约金2044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0日,我公司向被告供应电子汽车衡一台,并按约为被告安装调试合格,期间被告一直正常使用。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6000元,剩余货款30000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小拐乡圣龙棉花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电子汽车衡供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66000元电子汽车衡一台。双方还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交付定金10000元,供方在电子汽车衡安装调试完毕后,供方付清剩余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将电子汽车衡交付被告并在被告指定地点进行安装调试,被告在安装调试完毕后,又向原告支付货款26000元,剩余货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汽车衡供需合同、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在2014年8月30日收到原告安装调试合格的电子汽车衡后,被告自此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0000元,故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克拉玛依市小拐乡圣龙棉花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力多衡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二、被告克拉玛依市小拐乡圣龙棉花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力多衡器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5677元(30000元×日万分之五×34个月零11天,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上述被告给付款项共计45677元,被告克拉玛依市小拐乡圣龙棉花农民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50440元,给付金额45677元,占请求标的的90.6%,应收案件受理费10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力多衡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00元,剩余961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小拐乡圣龙棉花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莉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人民陪审员  张玉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瑞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