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3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与王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王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3925号原告: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夏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松,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贤,男,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松、被告王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搬离坐落于奉贤区金汇镇泰日社区人民街XXX号、XXX号、XXX号公有非居住房屋;2、依法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暂计5,299.92元(人民币,下同)(至2017年4月30日止);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按日0.433元/平方,计算并结清相关水电等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中水电等费用部分。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通过合同租金的方式,将管理的公有非居住房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二份,其中一份约定月租金为884元,建筑面积为68平方米;另一份约定月租金为442元,建筑面积34平方米,总计月租金1,326元,租赁期限为18个月(截止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产号7-4、7-3、7-2。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租金总计15,912元(2016年1-12月)。因原告就上述房屋另有安排,自2017年起不再出租,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发出“不再续签非居住房租赁合同告知函”,要求被告将全部钥匙移送至青村分公司泰日管理处。但被告未予理睬,原告又于2017年4月26日向被告再次发出告知函重申要求被告移交房屋钥匙并结清水电等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未提前三个月向原告书面提出续租要求,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已尽了告知义务,被告继续占用房屋显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此涉诉。被告王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是公有房屋,被告已租赁将近20年,不同意原告收回房屋。另外,被告交付押金每间1,000元,共3,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约前,被告已实际使用系争房屋。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二份,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争房屋即坐落于奉贤区金汇镇泰日社区(原泰日镇)人民街XXX号、XXX号、XXX号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其中一份为200号、202号,建筑面积为68平方米,月租金为884元;另一份为198号,建筑面积34平方米,月租金为442元;总计月租金1,32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12月底。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不再续签非居住房租赁合同告知函》,告知被告租赁期满不再续签合同,要求被告交还房屋钥匙。2017年4月26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移交房屋钥匙并结清相关费用。被告未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为此涉诉。另查明,本案系争租赁房屋既未取得房地产权证,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系争租赁房屋既未取得房地产权证,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应当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并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至于被告提出的押金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纳,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贤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两份《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王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泰日社区人民街XXX号、XXX号、XXX号房屋;三、被告王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按每月人民币1,324.98元为标准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姜 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