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颖与周世娜、胡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颖,周世娜,胡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1285号原告:李颖,女,1976年12月23日出生,壮族,无业,住南宁市北湖,被告:周世娜,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告:胡波,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3月6日开庭时间:2017年8月31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李颖本人到庭被告:周世娜未到庭被告:胡波未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万元及利息8000元,共计3780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世娜于2014年9月初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周世娜约定:被告周世娜向原告借款8万元作资金周转,借期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当天原告就把8万元借给了被告周世娜。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周世娜一直没有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周世娜追款,但其却以各种借口拒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世娜所欠的债务是在与被告胡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答辩要点被告周世娜、胡波未作答辩。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周世娜向原告李颖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周世娜(身份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颖(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借期半年,到期一次性还清,立此为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记载,2014年9月29日原告李颖向被告周世娜账号为62×××35的工商银行卡存入人民币7万元。原告称其另行给付了被告周世娜现金1万元。因被告周世娜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归还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原告遂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世娜归还欠款8万元及利息9226元。2017年4月12日,原告以被告周世娜的上述债务系周世娜与被告胡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该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胡波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17年5月17日,原告以在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其从银行账户共向被告周世娜转账五笔共计29万元,其在起诉时遗漏计算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7万元及利息17226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其向被告周世娜转账的以下银行凭证:2014年9月29日转账7万元的汇款凭证、2014年10月29日转账7万元的转账回单及账户交易明细、2015年3月5日转账3万元的账户交易明细、2015年5月1日转账4万元的转账回单及账户交易明细、2014年8月30日转账5万元的转账回单及账户交易明细。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周世娜与被告胡波于2008年9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8日,两被告向婚姻登记部门提交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同日,两被告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交通银行南宁北湖支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结婚证复印件、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世娜、胡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世娜向原告借款27万元,有其本人所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周世娜在借款时未约定有借款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周世娜未按时归还借款,故其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原告起诉时即2017年3月6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27万元为基数计算)。关于被告胡波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世娜向原告借款27万元,被告胡波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周世娜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周世娜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因此,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波应对其与被告周世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结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世娜应向原告李颖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二、被告周世娜应向原告李颖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27万元为基数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胡波对被告周世娜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6000元,由原告李颖负担350元,被告周世娜、胡波负担547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冬青人民陪审员 周国萍人民陪审员 张 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袁莹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